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薛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甲、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化亭。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薛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薛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甲的豫x号长安轿车在柳屯镇义诚化工有限公司东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x-3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薛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多处损伤和挫裂伤;薛某某被诊断为多处损伤。经查该肇事车豫x号长安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8元。

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王某某的车登记在刘某甲名下,故刘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某某同意进行赔偿。王某某的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薛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4、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x.2元。

6、濮阳县动检站书证、工资表和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为本站动检员及工资领发状况。

7、护理人员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濮阳县X村编织袋厂工会委员会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在其子入院后护理杨某某的误工证明。

8、摩托车价格认定书一份,定损费100元。

9、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0、被扶养人其父杨××,其母杨某竹,其女杨××户口本一份。

11、交通费票据75张,计款482元。

12、复印费票据4张,计款62元。

13、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800元。

14、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5、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

17、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18、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x.16元。

19、翠花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0、交通费票据43张,计款282元。

21、护理人员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2、项链发票一张,床上用品发票3张,损坏的物品发票各一张。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杨某某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减少收入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与城镇户口本上的不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杨××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领工资人员的签字,对护理人员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物价结论书,结论物损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项链丢失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床上用品,损坏的物品发票没有物价部门的物损评估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父母没有达到法定条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赔偿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质证意见为: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与户口本身份证号不对,不能证明系同一人。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我也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杨某某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0日清河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升学微机上没注销,现将其户口注销。

2、濮阳县公安局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一份。

3、原告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4、原告杨某某身份证一份。

5、濮阳县农牧局大户口本一份。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柳屯镇义诚化工有限公司东侧时,由于前面大灯太强,影响了视线,追尾撞在原告杨某某驾驶x-3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原告杨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颞软组织挫裂伤、左足骨折、右股骨内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02元;原告薛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双足软组织、皮肤挫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16元。2010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薛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新捷达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估价总值为1090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9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经查明:豫x号长安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所有。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薛某某夫妇生育一女杨××,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并且其又是直接侵权人,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x.02元,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0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4606.77元(x.56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117天);原告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有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其误工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杨某某所诉护理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16天计款240元;原告薛某某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薛××的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其护理费应根据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杨某某、薛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分别各计款160元。因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并提供有户籍证明及户口本、濮阳县公安局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相印证,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x.56元/年×20年×10%)计款x.12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鉴定及无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之女杨××现年两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710.78元(3388.47元/年×16年×10%÷2人)。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车损,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车损1090元及定损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复印费6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诉求的财产损失床上用品、损坏的物品及项链丢失问题,仅提供有发票,未提供有关部门的定损报告,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薛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二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各100元。原告薛某某诉求的停车费未提供有关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02元、误工费4606.77元、护理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8元、车损109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9元;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0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6元,以上二人共计x.7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现金x元为x.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