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赛博数码港租下x房间,成立虚假的“和信百川驻豫办事处”,且自称系该办事处负责人,并以该办事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以其办事处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电脑供货商的信任,对十二家电脑供货商(郑州XX电脑商行、郑州XX电脑配件经营部、郑州XX科技经营部、郑州XX科技经营部、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电脑配件经营部、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部、郑州XX电子设备经营部、郑州XX电子公司、郑州XX科技公司、郑州XXXX科贸有限公司经营部、郑州XX电子公司、郑州XX科技经营部)实施诈骗,骗取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并将该诈骗所得货物又以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彭X、顾XX、李XX、黄XX、黄XX、刘XX、景XX、冯XX、白X、过X、王XX、王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进货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折价款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