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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蔡某房屋互易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8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碚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号。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房屋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这终结。

原判认为,黄玉蓉、张某与陈某三人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在各自经预选的所应分得的房屋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玉蓉已亡,其继承人有其夫蔡某和其女蔡某,而蔡某自愿将其继承部分交由其父亲蔡某继承,且蔡某与黄玉蓉系夫妻关系,因此,蔡某应享有黄玉蓉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张某应该按照协议将北碚区X村X号X-X-X号房屋协助过户给蔡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玉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其预选中的房屋北碚区X村X号一单元X-X号,只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和陈某之间互相调换了办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三方必须先办理自己购买房屋的产权证,黄玉蓉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在只需将黄玉蓉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与张某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相互过户即可履行完毕该合同,黄玉蓉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的反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北碚区X村X号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蔡某。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718元,其他诉讼费687元,共计2755元,由张某负担(此款蔡某已垫付350元,由张某直付蔡某)。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互换房屋的前提是各自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而黄玉蓉并无北碚区X村X号一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当然就谈不上互相交换产权手续的问题;事实上,黄玉蓉已违约另购北碚区X村X号一单元X-X号房屋,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蔡某不是签约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总之,原判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黄玉蓉(已于2002年1月病故)与蔡某系夫妻关系。黄玉蓉、张某、陈某、陈某君均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职工。九院在分配住房时,黄玉蓉预选的是北碚区X村X号一单元X-X号房屋(旧房),陈某预选的是北碚区X村X号一单元X-X号房屋(旧房),张某预选的是北碚区X村X号X-X-X号房屋(新房),陈某君预选的是北碚区X村X号2-X号房屋。2000年8月16日,黄玉蓉、张某和陈某签订了《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某将此次所分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让与黄玉蓉,由黄玉蓉一次性付给张某人民币(略)元(此款含补交新房款、新房补交工龄款、封闭阳台、补交平房差额等全部费用);2、张某居住陈某预分的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3、张某一次性付给陈某人民币3000元补偿费;4、因九院此次所分住房均由分得者购买产权;黄玉蓉、张某、陈某均按九院规定向九院交了购房款,今后如遇本次购房款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各自应根据九院所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向九院负责多退少补,而不以互相调换后的房屋所有人计算;5、本协议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生效,任何某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另外两方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换房协议》签订后,黄玉蓉于2000年8月16日向张某支付了(略)元,张某也按照约定支付给陈某3000元。张某按照约定一直居住在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黄玉蓉也居住在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嗣后,张某取得了北碚区X村X号X-X-X号房屋的产权证,黄玉蓉取得了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的产权证,陈某则又将其换得的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与陈某君预选的嘉陵村X号2-X号房屋进行了互换,并直接办理了嘉陵村X号2-X号房屋的产权证,陈某君则直接办理了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的产权证。蔡某与张某为此发生争议,蔡某遂起诉要求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则反诉要求蔡某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换房协议》是黄玉蓉、张某及陈某三人在各自已预选房屋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虽然签约之时三人均未取得所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他们已享有对其房屋利益的期待权,他们在协议中转让各自享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所签的《换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事实上,签约后,三方当事人已实际按约调换了房屋,而且结清了约定的各项费用,只是尚未完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张某依法应将北培区X村X号X-X-X号房屋的使用权移转给蔡某。张某上诉称蔡某无河嘉村X号X-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就不应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玉蓉虽因换房的原因未将其预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但这并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蔡某是否有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蔡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黄玉蓉病故后,蔡某作为黄玉蓉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上诉称蔡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所以,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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