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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经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建议,本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因补充侦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嘉联超市对面,盗窃被害人舒×东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裕兴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路,将被害人李×兰放在台阶上的衣服盗走,后从该衣服口袋内盗走人民币2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85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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