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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孙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顺X),男,32岁。2001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陈X),女,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2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8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沙骗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后被告人王某以张×沙破坏王某和孙某某的婚姻为由对许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张某某也协助王某和孙某某对张×沙进行威胁和哄骗,敲诈被害人张×沙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敲诈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认识被害人张×沙的便利条件,于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某张×沙骗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孙某某裸躺在床上和张×沙进行聊天,后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先后赶到现场,王某以张×沙破坏王某和孙某某的婚姻为由对许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张某某也协助王某和孙某某对张×沙进行威胁和哄骗,逼迫被害人张×沙书写欠条,后张×沙从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三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沙陈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10时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让到她住的地方,之后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孙某某的住处。过了一会儿,王某开门进来,看到其在卧室,遂打电话叫人要收拾其,还朝其面部打了三拳,期间孙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张某某,王某以和孙某某分手为由让退还礼金,并威胁其包内有艾滋病毒针,其当时很恐惧。张某某到后也提出让其替孙某某把礼金还了,其没办法,给孙某某打了个欠条,后在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孙某某。之后其了解到孙某某根本没有订过亲,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书写欠条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沙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害人张×沙在中国光大银行取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沙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

2.经被害人张×沙辨认,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即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人;经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光大银行即为被害人张×沙取钱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认识了张×沙,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张×沙称要和妻子离婚,和其结婚,但后来其感觉张×沙不会和其结婚,就很生气。之后其认识了王某,张×沙还是经常和其联系。因张某某知道其和张×沙的事,其问这事怎么办,张某某提出让其以开洗衣店的名义向张×沙要2万元钱,但张×沙没有给。后因王某开始怀疑其和张×沙的关系,并提出向张×沙要钱,后其将向张×沙要钱的想法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愿意配合。2010年4月26日,其打电话叫来了张×沙,并光着身子和张×沙聊天,大约一个小时,王某开门进来,上前打了张×沙一拳,并假装打电话叫人过来殴打张×沙,其打电话叫来了张某某,张某某到后假装调解,提出让张×沙给王某3万元,并暗示王某要给张×沙扎艾滋病毒针,后在王某的要求下,张×沙给其打了一个欠条,后从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王某,王某给了张某某1500元,其余部分王某让其存入了银行。三被告人在银行分赃的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预谋并敲诈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以给张×沙注射艾滋病毒针相威胁,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王某和孙某某对张×沙进行威胁和哄骗,强迫张×沙打欠条并取款3万元,后三被告人分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人民币3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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