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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丁XX、被告魏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诉被告丁XX、被告魏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丁XX、被告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5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丁XX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沿X区X镇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永益段小路口时,因转弯小与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时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5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27,58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583.50元;由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魏X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丁XX不应负全责,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丁XX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并垫付事故当天医疗费1,489.10元。

被告丁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X相同。

被告X保险X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由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医疗费用数额由法院核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天数认可14.5天;原告的户籍情况由法院审核,适用城镇标准需要满足有固定、非农收入满一年以上的条件;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鉴定费、查档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2、被告丁XX垫付原告医疗费1,481.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3、原告陆XX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5年7月起同其女儿陆XX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于X区X镇X新村X幢X号X室,原告女儿陆XX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派出所和X社区X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女儿陆XX的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均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上限额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丁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魏X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丁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女儿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女陆艳虹长期共同居住于城镇,由其女儿赡养,其生活消费基本达到城镇居民平均水平,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4,068.14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丁XX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4,068.14元,扣除已支付的8,481.10元,余款5,5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魏X对被告丁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XX负担23元,由被告丁XX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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