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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因伙同他人在隆回县妇幼保健院基建工地承包工程,购买我的胶合板用作工程材料,经结帐,被告应付x元,已付x元整,下欠x元。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亲笔出具欠条,欠我胶合板款x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胶合板货款x元未支付是事实,但材料用于基建工程了,发包方未付款我也没有钱支付。

本院查明,被告宁某某所在的隆回县妇幼保健院基建工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袁某某购买了价值x元的胶合板,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宁某某即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六都寨胶合板款叁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x元)。以上属实,宁某奇,2008年10月2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清,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某尚欠原告袁某某胶合板价款x元,被告宁某某自愿于2009年5月10日前付人民币x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x元;

二、原告袁某某自愿放弃由被告宁某某偿付胶合板价款余额3780元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审判员王海珍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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