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剑川,隆回县西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10月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X村X组建有房屋一座,购买宅基一块,在隆回县X镇购买宅基地一块,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隆回县X镇X村X组房屋一座及位于隆回县X镇X村和隆回县X镇的宅基地各一块,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婚生小孩刘某、刘某、刘某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段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