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丁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聂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以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苏XX不备,将一部白色步步高牌i508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抢夺财物价值为612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