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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3月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0年11月23日,共欠本金人民币x.26元,利息x.10元(含复利),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其仍不归还欠款。

二、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0年4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x.2元,利息7670.92元(含复利),欠款期间,发卡行多次信函、电话对其催收,其仍不归还欠款。

三、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2007年8月17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0年5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984.08元,利息5332.10元(含复利),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仍不归还。

四、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自2007年5月31日发生第一笔交易,截止2010年5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69元,利息x.23元(含复利),后发卡行对其多次催收,其仍不归还欠款。

五、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案发之日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161.83元,利息2123.45元(含复利)。后发卡行对其多次催收,其仍不归还欠款。

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自2008年2月13日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0年5月14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02元,利息5420.87元(含复利),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仍不归还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只是信用卡透支未还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2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984.08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6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161.8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26元。经过银行多次的催收仍未归还。

2.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此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2元。经过银行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3.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5984.08元。经过银行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4.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5月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6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5.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161.8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6.招商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于2009年5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对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六家办理信用卡后开始正常使用,后均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经过六家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消费明细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08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八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信银行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六分,广东发展银行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角,中国工商银行五千九百八十四元零八分,交通银行三万六千零七十一元六角九分,中国建设银行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招商银行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零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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