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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2010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洛阳市p河区X路小付烧烤摊吃饭时与被害人李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XX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刘X、庞X、刘XX等人证言;书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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