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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樊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特别授权),女,汉族,25岁,住(略),系二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王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上午,汪宏强驾驶漯河宏运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107国道大屈路口附近时,与原告樊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樊某甲受伤,经漯河祥安司法所鉴定,原告樊某甲头部七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如属实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06时40分,汪宏强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樊某甲所驾驶左转弯的豫x三轮车相撞(王某某系三轮车乘车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甲和客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甲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14元,后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33.70元,票据均系复印件,两次住院共81天,检查费1274.20元。2010年8月3日至8月15日在临颍县X镇住院13天,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1478.40元,新农合补助费为877.90元,樊某甲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600.50元;王某某医疗费(台陈镇卫生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至6月31日),实际发生费用950.65元,新农合补助475元,个人支付475.65元。樊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樊某伟(中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30元)、马春梅(樊某伟之妻,工作单位同樊某伟,月工资1608元)护理。樊某甲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樊某甲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2、樊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残;3、樊某甲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庭审中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樊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值为5864元,鉴定费370元,拖车费700元(收款收据,无印章)。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的被保险人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1日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颍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汪宏强驾驶豫x号客车与樊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7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16天,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即x元÷365天×116天=4332.6元;护理费樊某伟月工资4530元÷30天×81天=x元,马春梅月工资1608元÷30天×81天=4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81天×10元=81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即4806.95元×20年×41%=x.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两处伤残,且系七级和十级,原告请求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x三轮车经估损价值5864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多出的3864元原告已放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计款x.89元。由于豫x号客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漯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5114.70元(其中医疗费18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9元(其中误工费4332.60元,护理费x.60元,伤残赔偿金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没有提供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印证,况且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已支付了x元,以及住院辅助物品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2010年6月9日住院产生医疗费475.65元,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某某受伤,对原告以上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以及王某某请求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和质证、辩论期间称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以上办法应予承担,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提出对樊某甲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漯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视为自行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樊某甲承担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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