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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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412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曾用名江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樟木坝新世纪家园B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因与被告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左回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和刘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江某与绿洲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3日和2006年9月22日签订武警边防总队机关大院内仿古六角亭工程施工合同和芙蓉区西湖社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31日,武警边防总队机关大院仿古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x.26元。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云新、施工员邓础兵、会计张元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当天,西湖社区绿化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已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结算单上同样有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云新、施工员邓础兵、会计张元方的签名。两个合同累计结欠工程款x.2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验收结算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自2008年3月31日后,江某无数次催讨工程余款,均遭绿洲公司拒绝。2008年底民工找江某索要工资,江某无奈之下找绿洲公司协商付款事宜,绿洲公司负责人却连电话都不接。无奈之下,江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绿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26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偿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江某与绿洲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3日和9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为建设工程不能分包或者发包给个人施工,而江某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此2007年3月31日的结算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该结算协议是成立的,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大部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另外部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绿洲公司并没有拖欠江某的款项,也就不存在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江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履行义务不到位的问题。江某提供的苗木达不到规格,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养护义务,绿洲公司只得另外找人完成苗木的整改和养护。江某亦未提供苗木检疫合格证,其起诉要求付款是没有道理的。江某还组织民工围攻单位,砸毁办公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江某(乙方)与“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武警湖南省边防总队新址办公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就修建武警湖南边防总队机关大院内仿古六角亭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条款;合同施工期为60天(日历日);工程以全包干的形式(包工、包料、包食宿),实行大包干,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或降低包干价格,双方协商一致,价格为7万元整,并提供全套施工图纸;付款方式为主料进场(钢筋、水泥、模板)第三日付款2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2万元,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付款x元,余款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五天内付清;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即行生效,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自行失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合同附注: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每平方米38元包干的价格增加雨花石园路,每平方米18元渗水砖园路的铺装(工程包括:园路整理,基础夯实,浇注素混泥土、铺装路面),工程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武警湖南省边防总队新址办公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张云新签名。乙方由江某签名。

同年9月22日,张云新(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合同抬头记载发包方为“绿洲公司”,承包方为“江某松”。主要内容:绿洲公司为使芙蓉区西湖社区绿化改造工程如期完工,将该工程绿化种植部分承包给江某;一、承包内容为合同所附《苗木价格表》的内容;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期一年,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三、承包造价为《苗木价格表》所确定的苗木综合单价(包括运输、栽植、施肥、打药、养护等一切费用),乙方须按施工图规定的数量栽植,其结算数量按实际栽植数量为准,乙方应按《苗木价格表》所规定的规格严格选苗,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换栽合格苗木或降低苗木综合单价;四、合同工期为2006年9月25日开工至2006年10月25日完工;五、质量要求和结算办法:本工程绿化苗木质量要求以建设单位验收标准为准,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无偿返工,达到验收合格为止;胸径20厘米以上的大树,由建设单位到苗圃选苗确认;六、付款方式:银杏、广玉兰、多头樟树、桂花到场后栽植完后付至80%,樟树全部栽植完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80%,其余苗木栽植完后付至60%,经业主方验收后付至80%,所余款项养护期满后付;七、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期完成苗木栽植,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提供全部苗木检疫合格证;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养护期是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八、其他事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款项全部付清后自动失效。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名分别为张云新和江某松,并留有江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所附《西湖社区苗木价格表》确定合同工程款总价为x元。

同年10月1日,绿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张云新和江某(江某松)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大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多出了如下内容:苗木结算金额以业主实际验收数量和合同所附单价为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工期确定为2006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绿洲公司印章,并由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乙方处有江某(江某松)签名,并留有江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所附《西湖社区苗木价格表》确定合同工程款总价为x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江某履行合同义务,对两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如期施工完毕。绿洲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关于武警边防总队机关大院内仿古六角亭工程项目,绿洲公司与江某(江某松)签订结算单,确认武警项目补江某处工程量:1、移栽樟树包干价款4000元;2、2006年11月12日、13日两天计时工2.5个,工价125元,同时确认截止2007年3月31日,结欠江某(江某松)工程款x.26元。江某(江某松)、绿洲公司的签约代表张云新及绿洲公司会计张元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关于芙蓉区西湖社区绿化改造工程项目,绿洲公司与江某签订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总计工程价款为x元,已经累计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江某(江某松)、张云新及绿洲公司的会计张元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绿洲公司举证的《新建改建市政工程预验收表》载明:西湖社区绿化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预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13;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与预验收,确认该工程全部项目通过验收并经认可。

2008年7月17日,西湖社区绿化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长沙市芙蓉区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对绿洲公司的林萍项目经理发出《关于对社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称绿洲公司2006年参入的西湖社区改造工程已全面竣工,定于2008年8月13日实施全面竣工验收,要求绿洲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对施工现场和改造项目进行修、补、整改、完善,并做好相应的迎验准备工作,争取工程验收一次性到位。

2008年7月30日,绿洲公司与案外人易辉签订《工程维护合同》,约定因西湖社区绿化竣工验收需要,双方就工程维护协商一致,明确清除杂草包干价3000元,补栽小苗x株包干价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此后,易辉履行合同约定的补栽苗木义务,亦先后从绿洲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7500元。

此后,江某认为绿洲公司没有在结算后一年后付清工程余款,要求绿洲公司付款。绿洲公司则认为江某存在违约情形,且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最终验收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未予同意。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江某举证的《施工合同》(2006年6月3日)。《绿化施工合同》(2006年9月22日)及所附《西湖社区苗木价格表》、《西湖社区工程结算单(江某)》(2007年3月31日)、《武警湖南边防总队补江某处工程量清单表》(2007年3月31日);绿洲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2006年6月3日)、《绿化施工合同》(2006年10月1日)及所附《西湖社区苗木价格表》、《西湖社区工程结算单(江某)》(2007年3月31日)、《江某工价汇总数》(2006年10月5日)、《武警湖南边防总队补江某处工程量清单表》(2007年3月31日)、借支单、《工程维护合同》(2008年7月30日)、易辉的证人证言、《西湖社区苗木清单表》、《关于对社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2008年7月17日)、《新建改建市政工程预验收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武警边防总队机关大院内仿古六角亭工程和西湖社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江某个人。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江某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绿洲公司则认为江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处工程并非所属整个工程的主体部分,承包内容也主要为劳务承包,且无证据证明江某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故本案所涉两处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绿洲公司关于两处工程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本案所涉两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养护期)。武警边防总队机关大院六角亭仿古工程于2006年8月3日完工,2007年8月3日质保期届满;西湖社区绿化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完工,2006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于2007年11月13日届满。因此,绿洲公司所欠江某的工程余款应分别在2007年8月4日后和2007年11月14日后予以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绿洲公司给付江某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绿洲公司关于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绿洲公司将自己从建设单位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江某施工,江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双方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绿洲公司以合同无效以及质保期(养护期)尚未届满为由拒付工程余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湖社区绿化工程在一年养护期届满之后的养护工作,并非江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绿洲公司为了迎接建设单位的全面验收而另请他人进行工程维护,由此增加的款项支出,并非江某违约所致。关于应付工程余款数额,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已予明确,绿洲公司应按结算协议明确的工程余款数额计付。

绿洲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余款,江某要求自2008年4月1日起给付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属于江某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包含了江某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内容,绿洲公司应当给付。但江某要求按照所欠工程款项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所欠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某工程款x.26元;

二、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江某逾期付款利息(以x.26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7元,由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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