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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预谋贩卖毒品。5月15日,叶某某根据约定携带银行卡到项城入住中项宾馆,魏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毒品海洛因14克,得毒资x元。5月15日晨,叶某某携带14克毒品海洛因返回洛阳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08年5月17日从叶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可疑物两包以及黑色皮包、黑色电子手秤、工商银行牡丹卡、身份证等物,经称重和鉴定,其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状物为15克,检出海洛因;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状物为195克,未检出海洛因。

2、被告人叶某某和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人于5月13日电话联系买卖毒品,15日叶某某乘汽车由洛阳来到项城中项宾馆X房间,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交给魏某某,魏某某让位世举用该银行卡取了x元,当晚魏某某又到位世举家称够15克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住,又称200克毒品底料用白色塑料袋包住,趁海娃的车到中项宾馆交给叶某某,叶某某装到随身带的一个黑色皮手包里,叶某某于16日早返回洛阳时在车上被抓获。

3、证人位×举的证言,证实15日下午魏某某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其分五次在取款机上取了x元。

4、证人李×恒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海娃,15日晚其在位×举家见到魏某某,魏某某后乘其车到中项宾馆。

本起另有被告人魏某某与叶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二)2008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克200多元的价格购得冰毒76.5克,把购买的76.5克冰毒放在项城市计生委家属院其妻弟位×举家中伺机贩卖。同年5月17日被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08年5月17日在位×举家的两间卧室里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及电子天平等物,经称重和鉴定,其中一袋白色塑料包装的块状白色毒品可疑物为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包红色塑料包装的土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为159.4克,未检出海洛因。

2、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冰毒和毒品底料分别购自他人,冰毒准备卖还没卖出去,卖不出去吸,冰毒放在位×举家主卧室门后。

3、证人位×举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曾在其家住过,从其家搜获的土黄某毒品疑似物160克、电子秤、冰毒90克等不是其家的,其不知道魏某某吸毒。

4、证人胡×霞的证言,证实其家主卧室门后手提包里放的冰毒不知道是谁的,魏某某在其家临时住室门后手提袋里放的一包土黄某的粉末也不是其家的,其不知道魏某某吸毒。

本案另有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等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冰毒是其买来自己吸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1、定性不准,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量刑过重,毒品大量掺假,没有流入社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第一起抓获叶某某的时间错误,应为5月16日晨。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购买冰毒是为了贩卖,侦查人员也说明讯问中无违法行为,且查获的冰毒数量达到数量大的标准,其辩解自己吸食的理由不符合情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所提“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与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不能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和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和叶某某进行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且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和叶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叶某某的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叶某某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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