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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刚诉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把位于某封市X路北段的住宅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建筑,被告包建筑设备。被告的设备塔吊进入工地后,原告预付设备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将塔吊一套安装在工地,原告当时由于某金不足,支付给被告押金3万元。2006年10月25日登封市规划局以原告的施工手续不全为由要求停工。2007年3月12日原告害怕被告的塔吊丢失,把塔吊拆走保管。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塔吊一套。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塔吊归还给被告,但对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未作出处理。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塔吊押金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先是建筑施工合同违约,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违约之后,原告又实施侵权行为,私自将被告租的塔吊卖与他人,原告是侵权人,被告是受害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3万元设备押金不应返还,范某某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塔吊押金3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塔吊押金3万元整。第二组,(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将塔吊返还给被告,且履行;2、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已被法院处理,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法院判决履行,不是主动履行,违约金及损失法院未作处理,就侵权来说,造成了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建筑工程协议签订情况及原告私卖塔吊的事实;第二组,原、被告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建筑协议,证明合同的内容。第三组,于某某与偃师市中成建筑公司塔吊租赁协议,证明塔吊每日租金260元,预支付塔吊押金x元;第四组,范某某、张国有签塔吊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证明原告范某某已将塔吊返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塔吊押金3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某封市X路北段的住宅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建筑,被告包工、包建筑设备,付款办法:被告的塔吊进入工地后,原告预付设备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6月10日,被告取原告工程款3万元(塔吊预付款押金),被告将租用的七层塔吊一套及建筑设备并带着工人于2006年6月11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规划局以原告土地使用建筑施工手续不全为由责令停工,同年10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继续施工。25日规划局又以原告手续不全再次责令停工。

另查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与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约定押金x.00元,日租金260元。

再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将被告租用的塔吊卖给张国有而成讼,本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七层塔吊一套,后原告上诉,郑州中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3万元,虽然在条子上写为“预付款押金”,但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双方的本意,此款应为预付款性质。合同订立后,该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辩称,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行合同产生一定费用及由于某告私卖塔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3万元,该款被告不应返还,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基于某同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返还人民币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刘舒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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