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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窝城村X组。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50年元月20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因车祸给双方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2009年8月18日双方在乡领导的参与下达成协议,约定车险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x元现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把x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但车险4万元被告既不给车辆保险手续,也不给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又经村委会调解均无效,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本人的女儿嫁给了原告的儿子,2009年4月9日,被告的女儿和原告的儿子及孩子都因车祸去世。双方对遗产分割问题经窝城村委会从中调解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18日的协议书将双方财产都已分割清楚,协议第6条约定,以上各项合计庆凯再给发现x元,以后无任何纠纷。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将车辆保险手续经村委会交给了李某某,过了一段时间,他又经村委会将车辆保险手续退了回来,说是报不了,保险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磊投的,得凭李某磊及其亲属的证明手续才可以报,被告根本报不了,现在保险公司已经受理了理赔,手续都在保险公司存放,原告拿有关手续就可以领。原告称被告欠其款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因此原告诉被告欠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儿子与被告孟某某的女儿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因为车祸,夫妻二人及其子女均已去世。事故的另一方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问题,经窝城村委会从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庆凯、发现车险各分一半(x)”第五条约定:“经协商欠金凤x元由发现还,磊从超市拿走x元,庆凯得x元,车险各分一半(属发现)”,第六条规定:“以上各项合计庆凯再给发现x元,以后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但车辆保险(即协议中的“车险”)x元,却没有从保险公司领出,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协议中的车险x元,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被告孟某某称有车险x元,双方才以x元算的账。在协助的第四条中约定各分一半,在第五条中孟某某因从其他方面得到了钱,双方协商将孟某某的一半车险归李某某。庭审后经协商双方共同到保险公司索赔,实际车辆保险理赔款x.4元,比预计的x元相差x.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领导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关于分割遗产的协议,也是明确双方权利的民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个别词句表述不甚明白,但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中每条的指向都心知肚明,并且大部分都已履行,但是双方在协议分割财产时,将车辆保险作为x元纳入总额进行分配,但实际索赔后并没有x元,而只有x.4元,因此,该协议第四条中的车险“x元”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协议中在分割该项金额时,原本是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即每人x元,而后被告孟某某又将自己的一半归属了原告李某某,自己从其他方面得到了x元的补偿。因为双方在分割遗产时,总的原则是一人一半,李某某分得车险x元,孟某某也从其他发面得到了x元。但是,实际车险只有x.40元,故李某某在分得的总数上就此孟某某少得了x.6元。相反孟某某就比李某某多得了x.6元。本着公平的原则,孟某某应将比李某某多得的x.6元分出一半即x.8元给李某某,双方所分得数额才趋于平等。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x元,还是在索赔到x.4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差额x.6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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