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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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港置业公司诉浙江舜杰建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杨某某,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史某某,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上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镥海、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欧港公司出具的金山区化工建材市场《工程邀标方案》载明:“……2、商务标:按上海市2000预算定额,人工工日按指导价最低标准报价,三类收费。……6、投标人随投标文件提交保证金(本票)1,0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评标后,没中标的即退还,中标的保证金到工程验收完毕一次退还。(保证金为保证质量和工期)。”

2003年12月,舜杰公司的《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投标书商务标-1》中的预算编制说明载明:“一、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材市场A-K型房施工图,按《2000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三、人工单价按《工程造价》的最底价加5元(综合保险及政府应交纳的其他费用)。七、……本工程报价可在2000定额的基础上下浮5%。”

2004年1月16日,欧港公司(甲方)与舜杰公司(乙方)就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及小区配套设施(不含水、电、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月8日(2004年2月3日前具备开始挖土条件,否则工期顺延);竣工日期2004年9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包括节假日)天。工程价款暂估80,000,000元(以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付1,000,000元,整个工程的建筑三层封顶后付完成工程x%,甲方必须具备初步开工条件、连续施工条件(开工时甲方积极补办开工条件)。整个工程竣工后付总工程x%(包括以前所付款项在内),验收后半年付总工程x%(包括以前所付款项在内),最后留下的3%作质量抵押金,验收后一年付清。乙方保证金10,000,000元到工程验收完毕一次退还。结算方式为:按上海市2000预算定额及相应规定编制,其中人工工资单价按2003年12月市场信息价最低标准,综合管理费系数取6%。材料费以真实价(甲方确认价)结算。施工措施费及安全费用已包括在建安总造价中。乙方自愿按总造价下浮6%作为让利。如乙方未能在规定工期内竣工,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0元。甲方将施工用电接至亭卫南路红线外,施工用水接至龙胜路红线外。施工单位的大临设施、临时办公场所、施工所需交通便道以及施工用水、电均由乙方负责,并且承担所需费用。(乙方让利)

2004年2月9日,舜杰公司取得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的发包方式为直接委托。同日,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舜杰公司承建欧港公司开发的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首期、二期、三期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8,000,000元、27,000,000元、29,000,00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土方,建筑安装:水、电部分设备,主体建筑物内外装饰,总体:小区X路、室外雨污水管等;开工日期2004年1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以上海市2000预算定额及相应规定作计价依据,人工单价按施工期间内市场信息价最低标准平均计取,主要材料价经发包方确认后计取,综合管理费率6%。合同中双方一致认为:承包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完成(总体部分除外),质量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经发包方、监理、承包方共同验收过后,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视作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满一年保修期,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返回承包人。

2004年3月28日,欧港公司(甲方)、舜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建议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工程协议中2000定额改用1993定额,补充条款如下:……2、开竣工日期:2004年1月(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并以开工报告为准),2004年11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40天(其中房屋土建、安装工期220天,下水道、道路工期为20天,现场需具备同时施工、连续施工条件。如果因客观原因而部分房屋暂不具备开工条件,乙方同意在第一批房屋开工后35天内具备开工条件的房屋工期不要求顺延。如果超过35天仍未具备开工条件,这部分房屋的建造工期相应顺延。)3、付款方式:进场付1,000,000元整,工程的三层结构封顶完成(以符合开工条件的批量为单位)七天内支付完成工程x%(以双方认定的工程量为支付依据)工程三层结构封顶完成后的第30天和第60天,各支付完成封顶合格工程量的5%。工程竣工(总体除外)验收后,7天内付总工程x%(包括以前所付款项在内),验收后180天内付总工程x%(包括以前所付款项在内),最后留下的3%作为质量抵押金,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乙方保证金10,000,000元到工程验收合格七天内一次退还。4、结算方式:按上海x合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作结算依据,室外道路、污水管、雨水管均套用土建定额,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决算总造价下浮8%作为让利。开办费(除明、暗浜处理、管线维护、围护等作现场签证,按确认价计取费用的不作下浮,按预算定额取费的均作下浮),其他不另外计取。……9、竣工验收概念确认:乙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总体除外)完成的工程量,即房屋土建和屋内水电安装等完成。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并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包括竣工图),经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共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周某组织四方验收,并在验收后一周某给予认可或提出意见。

2005年4月15日,舜杰公司向欧港公司发出《关于“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项目因业主要求停工、停建而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要求索赔的函》,并载明函件附8份附件。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4月18日签收此函。

2006年10月20日,舜杰公司致函欧港公司,要求欧港公司对系争项目因业主要求停工、停建而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和若干事项进行确认,其中要求欧港公司确认事宜包括:1、请业主方支付竣工图编制费60,000元;2、请业主方支付综合保险费450,000元;3、要求工程取费标准按二类标准或原下浮8%改为下浮6.5%。

2007年1月19日,欧港公司、舜杰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在其所附的《金山建材市场初审争议项目》中载明的临时设施费总价为1,520,000元。

2007年2月7日,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某司出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结算审价报告》,载明舜杰公司承建的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经结算,现审价工作(除临时设施费和土方短驳涉及金额约2,160,000元双方有争议外)已经全部结束。审价结果为:施工单位送审价99,092,298元,审定价为85,832,970元,核减率为13.38%。欧港公司、舜杰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签收该份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欧港公司陆续取得金山化工建材市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4年5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管理局向欧港公司发出沪金规(2004)第X号《停止施工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在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X村X、X组地块内建造的化工建材市场项目,由于涉及规划调整,现根据区政府五月二十七日召开的协调会精神,请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

2004年5月31日,欧港公司向舜杰公司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下午接到金山区规划管理局通知,根据通知要求,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望做好有关工作安排,全力配合政府工作。”

2004年6月10日,欧港公司向舜杰公司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载明:“按金山区X镇委夏书记口头通知,经请示金山区政府李区长意见,需我方施工现场暂停两天,因确定金山化工建材市场的方案调整需两天时间。望贵公司能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理顺施工现场即停工两天,两天后复工,并做好工人的思想工作。”

2004年6月11日,欧港公司向舜杰公司发出《部分复工通知书》,载明:“为配合有关部门规划调整和减少经济损失,我公司决定:凡涉及龙胜路、亭卫南路X街建筑物和南边陆幢房暂停施工,待有关部门同意调整后的方案再施工。不涉及上述两条道路X街和南边陆幢房的建筑物继续施工,停工部分的工人先出场等待通知。”

2005年12月12日,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及质监部门等对系争工程中X幢单体房进行竣工验收。

至2006年3月30日,舜杰公司承建的全部单体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共同竣工验收。

2006年7月6日,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及质监部门等对系争工程中X幢单体房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验收。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1月3日,欧港公司收到舜杰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

欧港公司至今共计支付舜杰公司系争工程款72,304,695元。欧港公司还于2006年9月28日、11月15日分两次分别返还舜杰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和3,000,000元。双方还确认欧港公司共计垫付水电等费用586,689.07元,舜杰公司认可该费用可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2004年1月至12月,舜杰公司共计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用1,158,535.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2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舜杰公司第十五项经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新江村X组共10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14日;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0元,每年共计60,000元,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后舜杰公司共计向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电押金、水电配套费等共计155,247.30元。

舜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临时设施费)15,128,275元;2、欧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算至欧港公司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欧港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1,697,981.30元;4、欧港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与接水、电配套费155,247.30元;5、欧港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056,579.30元;6、欧港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7、欧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起算至欧港公司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依法确认舜杰公司对其承建的系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舜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欧港公司支付工程竣工提前奖励1,480,000元。原审审理中,舜杰公司变更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请为自2007年4月5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开始计算。

欧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舜杰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的违约赔偿金5,000,000元;2、舜杰公司向欧港公司全面交付工程并办理整个工程移交手续。欧港公司明确由于舜杰公司有部分房屋钥匙没有交付,故其第二项反诉诉请是要求舜杰公司履行交付系争工程全部钥匙的义务,但其同时认可系争工程已在欧港公司控制之下,其也无法提供舜杰公司已交付钥匙的交接清单。

原审审理中,经舜杰公司、欧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测量公司)对本市金山新城区X路南侧的“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项目的临时设施的造价、综合保险费、土地租赁费与接水电配套费、停工窝工损失、工期及延误工期责任某行审核。一测量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报告》。工程审价结论为:审定本工程实际工期699日历天,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延误工期459日历天。因规划设计调整、管线未搬迁、业主提供材料不及时、业主指定的分包商工程进度拖延等非施工方及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以,本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某为业主方。审定本工程非争议索赔费用为4,368,069元(其中:临时设施费1,520,000元、综合保险费450,000元、停工损失费2,398,069元)。争议部分索赔费用为1,192,166元(其中:核增综合保险费636,115元、核增现场管理费556,051元)。工程审价说明:(一)合同分析。本案工程按时间先后有《工程邀标方案》、投标书商务标编制说明、《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多种合同文件,分别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其他事项等主要合同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与结算方式出现相互矛盾。《工程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合同工期为258天,《补充协议》工期为240天,补充协议采用1993定额,其他合同采用2000定额。根据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一条第2.1款规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相说明,当合同文件中出现不一致时,合同文件解释顺序规定合同协议书列首位。本案工程结算审价采用1993定额,而且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说明本工程《补充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已履行。所以,一测量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合同工期与结算方式均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即合同工期为240天,结算方式采用1993定额。《工程合同》中其他事项约定:施工单位的大临设施、临时办公场所、施工所需交通便道以及施工用水、电均由乙方负责,并且承担所需费用(乙方让利)。商务投标书编制说明中载明:按2000定额编制,材料价格按上海市2003年9-11月份《工程造价》、《市场信息》以及市场价格计取。人工单价按《工程造价》的最底价加5元(综合保险及政府应交纳的其他费用)。管理费按7%计取,利润按5%计取。本工程报价可在2000定额基础上可下浮5%。(机械进出场费:垂直机械暂按6台、土方机械暂按2台、塔吊暂按6台计。)一测量公司认为,“工程合同”及商务投标书编制说明均采用2000定额,《补充协议》采用1993定额,两个定额的计价方式不同。2000定额实行量价分离,其费率与工料机单价需由双方约定,临时设施费作为施工措施费需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实际由双方约定。1993定额的费率以及人工与机械单价按定额规定计算,主要材料单价按施工期间的中准价计算,临时设施费包含在其他直接费中,其费率按定额规定(直接费的2.5%并计相应费率)计取,1993定额的费率与工料机单价是指令性的,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所以一测量公司认为,本工程弃2000定额改用1993定额,则《工程合同》中不计临时设施费(施工方让利)的约定及商务投标书编制说明中人工单价的约定均失去效力。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计算本工程索赔工期及索赔费用的依据之一,事实的最终认定将由法庭据实判决。(二)事件分析。2004年6月10日业主方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2004年6月11日业主方发出部分复工通知书。由于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引起工程全线停工2天,该风险应该由业主方承担,赔偿施工方相应工期及费用。部分复工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对暂停房屋施工的施工人员作出了撤场指令,应赔偿施工方遣散费。其后由于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施工区域高压线未及时迁移、由业主供应的材料未及时供应、由业主指定的分包商拖延施工进度等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应赔偿施工方工期及费用。(三)索赔工期。一测量公司以第一幢房与最后一幢房的开竣工报告、补充协议等为依据,计算出本案工程实际工期699日历天,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延误工期459日历天。工期计算式:实际工期=(2006年3月30日最后竣工日-2004年4月30日最早开工日)=699日历天。延误工期=(2006年3月30日最后竣工日-2004年4月30日最早开工日)-240天合同工期=459日历天。延误工期459日历天的原因:1、规划设计变更。2004年6月11日业主方发出的部分复工通知书告知“凡涉及龙胜路、亭卫南路X街建筑物和南边X幢房暂停施工,待方案调整后再施工”。从本工程平面图中知道,南边X幢房的房号xxx@xd89E%,龙胜路、亭卫南路X街建筑物的房号x)z50!xx$x(xxy24)x&x)r9%,所涉X幢房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开工条件或保证连续施工的条件。上xx%x#%计X幢房已开工,其余X幢房未能及时开工,其x%房延误至2005年10月31日开工,是影响本工程工期的关键房号。2、施工区域高压线未及时迁移。第七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受高压线影响的房号为xx&x"xx%计X幢房,由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x%房停工288日历天(2004年5月28日-2005年3月15日)x%房停工262日历天(2004年6月23日-2005年3月14日)x%房停工156日历天(2004年10月11日-2005年3月15日)x@%房停工78日历天(2004年8月12日-2004年10月29日)。3、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因业主方原因不能连续施工。2004年8月28日工作联系单双方明确:塑钢窗、无框玻璃门、进户门、屋面油毡瓦、保温材料、外墙饰面砖等主材由建设方采购供应。2004年9月8日关于“金山化工建材市场”项目当前急待解决若干问题的函告知业主方:X幢房已结构封顶,急需安装窗框、屋面盖瓦、外贴面砖等,但至今材料未落实,严重影响工期。2004年11月15日关于“金山化工建材市场”项目加快塑钢料送货进场安装的函告知业主方:要求采取措施,使塑钢门、窗施工进度加快。2004年11月25日关于“金山化工建材市场”目前必须抓紧落实的函告知业主方:屋面油毡瓦由业主直接发包原计划施工方11月20日拆脚手架现已拖延,要求分包方以每天二幢的速度施工。2005年3月29日施工联系单催告业主方:首期X幢单体的土建工程全部完成,下水道工程也已完成,请求业主抓紧由其发包的项目施工进度。从以上的工作联系单及函告中,施工方对X幢房结构封顶后,因业主方供应主材不及时,业主方指定的分包商施工进度拖延,进行了及时的函告,但工程的工期还是被拖延了。另外从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6#、x%x(%计X幢房号有14-81日历天的停工记录。延误工期459日历天的主要原因是因规划涉及变更,业主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连续施工条件。(四)索赔费用。1、临时设施费。根据1993定额规定,临时设施费按直接费的2.5%并计相应费率计取,一测量公司审定临时设施费金额为结算审价审定金额1,520,000元。2、综合保险费。根据沪建建(2004)X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前面合同分析对人工单价的分析说明,一测量公司认为综合保险费应由业主承担。按定额工日计算综合保险费金额为1,086,115元,施工方提供的支付综合保险费凭证为1,158,535元,施工方2006年10月20日索赔函中要求业主方支付综合保险费450,000元。经综合分析,一测量公司审定综合保险费为450,000元。施工方主张的综合保险费金额与审定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部分,若法庭支持施工方主张,则核增636,115元。3、停工费用。一测量公司根据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计算人工、周某材料、机械设备等停工费用综合单价。人工费由定额工日数,单价按30元/每工每天计算,人工费综合单价为0.x元/平方米X天;周某材料由定额摊销量,单价按2004年7月市场价计算,周某材料费综合单价为0.x元/平方米X天;停置机械台班费按定额规定计算,即停置机械台班费=(折旧费+经修费)x+人工费+劳防福利费+养路费,停置机械台班费综合单价为0.x元/平方米X天。(1)2天全部停工的停工费用按上述人工费、周某材料费、停置机械台班费用的100%计算,索赔费用为155,961元。(2)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管线影响停工、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停工(甲供窗框、屋面盖瓦、外贴面砖未及时供货)等属部分停工,所以按上述人工x%、周某材料费与停置机械台班x%计算,其停工房屋数量与时间根据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索赔费用为793,752元(其中: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索赔128,449元;管线影响停工索赔378,178元,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停工索赔287,125元)。(3)施工方主张索赔暂停房屋施工的施工人员遣散费330,000元,由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下达撤场通知当日已开工X幢,不能复工X幢,占总开工x%,根据规定,在正常工期下每天需施工人员数量大于1,300人,施工方提出300人撤场是合理的,按每人900元计算,遣散费用为270,000元。(4)一测量公司以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计算定额综合间接费综合单价为0.x元/平方米X天,索赔工期为93日历天,按定额综合间接x(r496%计算现场管理费,审定索赔费用为706,458元。施工方主张按459日历天的索赔总工期来计算现场管理费。一测量公司认为,计算现场管理费的索赔工期计算式为:索赔工期=延误单体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X单体延误工期,本工程为群体工程,所以每个单体延误工期应按单体的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折算总体延误工期。考虑到同一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因工程规模缩小而同比例减少的实际情况,将459-93=366日历天的索赔工期差值按以上综合单x)%计556,051元列入争议部分,若法庭支持施工方主张,则核增556,051元。(5)综合大楼X套桩的处置费按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计算,索赔费用为112,601元。(6)农村土地租用延长一年按协议书约定计算,索赔费用为60,000元。(7)施工方主张索赔增加80间活动房、临时围墙费用,经分析其费用单价合理,按每间住6人共300人计算多建50间活动房,索赔费用为299,297元(其中:活动房费用为130,613元,临时围墙费用为168,684元)。

在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后,针对舜杰公司、欧港公司所持异议,2008年1月28日,一测量公司出具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补《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第二部分工程审价补充说明载明:(一)施工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施工方认为:“现场管理费”应按459日历天计算。其中93日历天应按综合间接费的100%计算,366日历天应按综合间接x计算。鉴定人意见:综合间接费含总部管理费与现场管理费二大部分,定额未明确其比例系数,鉴定人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并结合审价工作经x!o52%的综合间接费计算本工程现场管理费。另外,本工程为群体工程,所以每个单体延误工期应按单体的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折算总体延误工期,93日历天为折算后的总体延误工期。考虑到同一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因工程规模缩小而同比例减少的实际情况,将366日历天的索赔工期按以上计算现场管理xk2%计556,051元列入争议部分,由法庭据实判决。(二)业主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1、业主方认为:“鉴定报告”出现二幢开竣工日期不x%房,本工程只有一x%房,对审价结论有异议。鉴定人意见:“鉴定报告”附表八“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实际开竣工日期统计表”中,出现的二x%房是同一幢房(194.04平方米建筑面积重复计算),其中一x%房为打桩开竣工日期,按有关规定桩基础工程以打桩开始日为工程开工日。因194.04平方米占90,994.04平方米的比例很小,而且“鉴定报告”附表六“金山化工建材市场费用分析表”未x%房作为计算参数,经计算复核,“鉴定报告”中出现二幢开竣工日期不x%房对索赔工期与索赔费用的审价结论无影响。2、业主方认为:施工方向审价鉴定单位提供了一份与原件不一致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原件合同没有预制厂堆场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某定,不能计算综合大楼X套桩积压预制厂堆场费及利息。鉴定人意见:根据2008年1月10日庭审质证时法庭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双方未对预制桩堆场费与利息进行违约责任某定,施工方也未能提供向预制厂支付堆场费及利息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所以,鉴定人取消“鉴定报告”中综合大楼X套桩积压预制厂堆场费及利息共计112,601元索赔费用。3、业主方认为:审价鉴定单位按300人撤场,每人按900元/月计算撤场费不合理,对施工单位提供遣散人员名单及遣散费凭证有异议。鉴定人意见:对施工单位提供遣散人员名单及遣散费凭证不作为本次审价鉴定参考依据。鉴定人根据结算审价(社会审价)技术指标即定额工日再结合监理日记记录统计的不能复工房屋占总开工房屋比例进行撤场人数及遣散费计算:建筑面积:1,784.65(A1,x/40+B1,x/40+C2,x%。定额工日:8,795.58工日(A6,x/40+B8,x/40+C11,x%。每天总工日:90,800总面积X8,795.58工日/1,784.65/240日历天=1,864.6工日/天。停工比例:X幢(不能复工)/X幢(已开工)x%。每天停工工日:1,864.6工日/天x%=563工日。每天停工人数:563工日X0.6(系数)=338人。结论:按施工方上报300人计算撤场人数。遣散费:鉴定人按定额总站发布的人工单价结合上海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综合估算取定为900元/人,索赔费用共计270,000元。4、业主方认为:索赔增加80间活动房无依据。鉴定人意见:由业主方发出“部分复工通知书”指令中,要求停工部分的工人先出场等待通知,缩小了工程规模,施工单位计取的临时设施费相应减少。临时活动房等临时设施由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开工前按工程规模进行一次性筹备建设,活动房建造在前,业主要求停工撤场在后,撤场人员的住房为施工单位多建造的房屋,应计算索赔费用。鉴定人按撤场300人,每间活动房住6人计算出索赔50间活动房,每间面积为2.7mX6.45m,综合单价按150元/估算,索赔费用共计130,613元。5、业主方认为:审价鉴定单位关于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的窝工索赔费用计算依据不足。鉴定人意见:由业主方发出的“复工通知”指令xj64(x`j96a%共有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每幢房屋的停工天数根据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统计得到,该X幢房屋停工属部分停工,而且已经计算300人的撤场费用,所以索赔费用不计人工费用,周某材料费与停置机械台班x(q04%计算,索赔费用共计128,449元。6、业主方认为:审价鉴定单位关于受高压线影响而停工的窝工索赔费用计算依据不足。鉴定人意见:由“金山化工建材市场第七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结合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统计,鉴定人确x!%共计X幢房屋受高压线影响计算停工索赔费用,该X幢房屋停工属部分停工,人工x%、周某材料费与停置机械台班x"x%计算,索赔费用共计378,178元。7、业主方认为:审价鉴定单位关于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因业主原因停工的窝工索赔费用计算依据不足。鉴定人意见:根据催告业主加快分包商施工进度及提供甲供材料的函、施工联系单,结合业主方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统计,鉴定单位确定6#、x%x`xxm58xs48&xxxx%共计X幢房屋结构封顶后因业主原因停工计算停工索赔费用,该X幢房屋停工属部分停工,人工x&a34)%、周某材料费与停置机械台班x计算,索赔费用共计287,125元。第三部分工程审价结论补充说明载明:经过2008年1月10日法庭对“鉴定报告”的庭审质证,鉴定人取消“鉴定报告”中综合大楼X套桩积压预制厂堆场费及利息共计112,601元索赔费用,审定本工程非争议索赔费用为4,255,468元,供法院参考。

针对上述补充报告,舜杰公司除同意扣除堆场费用等112,601元外,仍然坚持现场管理费93天应按照间接费100%、366天应按照间接x%计算的异议。欧港公司则仍坚持以下异议: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设施费作为乙方让利,所以不应计取。2、综合保险费应由业主承担,但根据舜杰公司的投标文件,人工单价基础上再加5元就已含综合保险费,故不应计取。根据相关规定,2002年的的标准较2004年更为严格,要求缴纳综合保险费应一人一表,如果要计算综合保险费也应按照2002年的标准,由舜杰公司提供一人一表的缴纳依据,现舜杰公司提供的综合保险费缴纳结算表无法证明是支付系争工程的综合保险费。3、系争工程大部分单体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期延误,应参照单体工程定额工期及施工进度安排确认每一个单体应计算的工期从而确定舜杰公司对总工期的延误。4、舜杰公司还承建了道路和下水道工程,约定工期为20天,但鉴定报告中未反映出该些工程对工期的影响。5、审价单位审核的停工损失,有的是由于政府部门原因造成的停工,属不可抗力,不应由欧港公司承担。6、对现场管理费的损失,欧港公司不仅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认为舜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7、对撤场人员遣散费,认为应对舜杰公司提供的遣散人员名单进行鉴定辨其真伪,审价单位不应对该费用进行推断。8、审价单位推断计算索赔增加80间活动房的费用没有依据,舜杰公司应对80间活动房的闲置进行举证。9、租用农村土地延长一年的费用,此系舜杰公司自行租赁的土地,与系争工程无关。10、审价单位对索赔费用(周某材料、机械台班费)的计算及责任某认定亦不合理。11、舜杰公司未提出受高压线影响而停工的索赔,鉴定单位对此项鉴定超出审理范围。

2008年8月14日,一测量公司出具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补02《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二)》,载明补充审价结论为:审定本工程中小区配套设施(下水道、道路工程部分)实际工期为38日历天,合同工期20日历天,延误工期17日历天。因为双方关于本次补充鉴定所提交的资料非常有限,所以无法得出延误工期17日历天的原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决定,鉴定单位将据实调整。

2008年10月9日,一测量公司出具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补03《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三)》,对综合保险费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说明,载明的补充审价结论为:关于综合保险费,鉴定人已在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详细写明,现保留原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舜杰公司与欧港公司就系争的金山化工建材市场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1。由于舜杰公司与欧港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总价款(不含临时设施费)为85,832,970元,现欧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2,304,695元,欧港公司垫付的水电等费用共计586,689.07元,故欧港公司尚欠舜杰公司工程款(不含临时设施费)85,832,970-72,304,695-586,689.07=12,941,585.93元。由于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总体除外)验收后7天付x%,180天后付x%,3%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该协议同时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为舜杰公司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总体除外)完成的工程量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经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共同验收。根据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双方认可如系争工程除总体外通过四方验收,即视为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由于系争工程的所有单体工程在2006年3月30日全部通过四方验收,故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虽然欧港公司称上述约定是单体竣工验收的约定而非总体竣工验收的约定,但无论是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还是《补充协议》中对竣工验收概念的约定,均未写明是仅对单体竣工验收的约定,但都明确将总体工程排除在外,故欧港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由此,根据《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欧港公司应于竣工后180天付至工程造x%,3%质量保证金应于竣工后满一年付清,由于舜杰公司于2007年4月5日起诉,距系争工程竣工已超过一年,故欧港公司应全额支付舜杰公司系争工程余款。

对舜杰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现鉴定报告已经确认系争工程的临时设施费为1,520,000元,而欧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临时设施费是作为舜杰公司让利而不应计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系争工程的结算依据由原定的2000定额改为1993定额,对此双方均予确认,而两个定额就临时设施费的计取规则是完全不同的,一测量公司在审价报告中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并作出双方改用1993定额结算后原约定的临时设施费让利条款已不适用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同,故欧港公司理应支付舜杰公司系争工程临时设施费1,520,000元。

由此,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系争工程款(含临时设施费)12,941,585.93+1,520,000=14,461,585.93元。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2。舜杰公司变更其该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为起诉日2007年4月5日,至该日欧港公司应付工程余款(不含临时设施费)为12,941,585.93元,故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该款的利息。对临时设施费的利息,虽然双方对临时设施费是否计取存有争议,但舜杰公司主张以起诉日起算该费用的利息尚属合理,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由此,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以工程款(含临时设施费)14,461,585.93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3。根据鉴定报告,一测量公司审核的系争工程的综合保险费按定额工日计算为1,086,115元,根据舜杰公司2006年10月20日索赔函中要求欧港公司支付的综合保险费为450,000元,故一测量公司将差额636,115元列入争议费用。对综合保险费是否应计取的问题,欧港公司主张根据舜杰公司的投标文件,该费用已计入人工单价不应另行计取,一测量公司对此已在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作出了双方改用1993定额结算故对人工单价的约定不再适用的认定,法院予以认同。一测量公司的相关说明中载明根据相关规定,综合保险费应由业主方承担,现舜杰公司已提供了其2004年1月-12月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用共计1,158,535.2元的凭证,该费用超过了一测量公司按定额工日计算的金额,虽然欧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些费用与系争工程有关,且不符合一人一表的综合保险费缴纳形式,但欧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舜杰公司提供的上述凭证,而一人一表也只是缴纳综合保险费具体操作形式的相关规定,即使舜杰公司无法提供也不能免除欧港公司应承担的综合保险费义务。由此,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系争工程的综合保险费。对于舜杰公司函件中仅要求欧港公司支付450,000元的问题,由于舜杰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函件中同时还要求欧港公司对工程取费标准下浮8%降为6.5%等问题同时进行确认,而欧港公司确认对该函件并未作出回复,故450,000元不能认定是舜杰公司已认可的综合保险费数额,现舜杰公司提出综合保险费的主张,法院认定欧港公司仍应支付舜杰公司按照定额工日计算的综合保险费1,086,115元。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4。该费用系舜杰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租赁10亩土地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电押金、水电配套等费用,由于舜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系争工程存在相应联系,故暂且不论系争工程延误的责任某由谁承担,无论是对舜杰公司诉请的费用还是鉴定报告中审定的该土地延长租用一年的费用60,000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5。首先,是对系争工程工期的认定。由于双方对系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均无异议,而法院已认定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故对鉴定报告认定的系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699天、合同工期240天、延误工期459天予以认同。虽然一测量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二中对总体工程的工期也作了相应认定,但由于双方约定是以除总体外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视为系争工程竣工,故对单独的总体工程的工期不再予以考虑。其次,是对延误工期责任某认定。根据鉴定报告,一测量公司详细分析了延误工期459天的原因并归结为规划设计变更、施工区域高压线未及时迁移、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因业主方原因不能连续施工三点,规划设计变更及高压线未及时迁移的责任某属欧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欧港公司称规划等变更属不可抗力,相关后果其不应承担,但作为开发商此属于其应当承担的风险,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因欧港公司主材供应不及时、其指定分包商施工进度拖延等导致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不能连续施工的问题,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现场需具备同时施工、连续施工的条件,故欧港公司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此,基于鉴定报告中对系争工程工期延误原因的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某由欧港公司承担。虽然欧港公司提出舜杰公司对大部分单体工程施工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期延误,但由于双方对节点工程或单体工程的工期均未作出约定,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是对停工费用的认定。对鉴定报告载明的2天全部停工费用155,961元及X幢房屋未及时复工、管线影响停工、部分房屋结构封顶后停工共计索赔费用793,752元,此系一测量公司根据专业规定计算所得,法院予以认同。对其中的管线影响停工索赔费用,虽然欧港公司认为舜杰公司并未提出过管线影响造成工期延误,但由于本案系舜杰公司主张系争工程整体的停、窝工损失,故一测量公司对此作出审核并无不当,对欧港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对遣散费用270,000元,一测量公司已在补充报告中就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其计算方式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对欧港公司就此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现场管理费的问题,一测量公司认定按93天计算现场管理费索赔费用为706,458元,而舜杰公司认为应按459天的延误工期总天数计算现场管理费。由于93天系一测量公司根据具体单体工程延误的工期及其面积占总工程面积的比例计算得出,而系争工程的确存在工程规模缩小的情况,故舜杰公司主张另366天工期延误的现场管理费索赔费用尚属合理,根据一测量公司审核,该费用为556,051元,由此,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的现场管理费索赔费用为706,458+556,051=1,262,509元。对增加80间活动房、临时围墙的费用299,297元,由于计算系争工程临时设施费时系按照实际工程规模进行计算,而活动房、临时围墙是在工程开工前即发生的费用,一测量公司根据其计算的300人撤场从而推算出活动房等的闲置损失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由于欧港公司应承担系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故其应赔偿舜杰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费用为155,961+793,752+270,000+706,458+556,051+299,297=2,781,519元。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6、7。由于系争工程已于2006年3月30日竣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欧港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故舜杰公司现要求欧港公司归还剩余的保证金2,0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约定,欧港公司应于2006年4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保证金10,000,000元,但其仅于2006年9月28日、11月15日分别归还保证金5,000,000元和3,000,000元,故舜杰公司要求欧港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归还保证金利息,合理合法,但舜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06年4月7日起算。虽然舜杰公司认为保证金利息应以约定竣工日为标准起算利息,但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后退还,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某杰公司也已向欧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对舜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舜杰公司的诉请8。由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日为2006年3月30日,而舜杰公司的起诉日为2007年4月5日,已超过最高院相关规定中工程竣工日起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故对舜杰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舜杰公司增加的竣工提前奖励1,480,000元的诉请,由于系争工程实际上不存在竣工提前的情况,而仅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舜杰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欧港公司的反诉诉请1,由于法院已认定系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某由欧港公司承担,故对其要求舜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欧港公司的反诉诉请2,欧港公司已明确其该诉请仅是要求舜杰公司履行交付全部工程钥匙的义务,由于欧港公司认可系争工程已由其实际控制,而对于舜杰公司已交付及未交付的钥匙欧港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应清单,故欧港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临时设施费)人民币14,461,585.93元;二、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461,585.93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086,115元;四、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用人民币2,781,519元;五、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六、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7日起计至2006年9月28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9日起计至2006年11月15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驳回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7,772元,由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54.40元,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21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20,000元,由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0元,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00元。

一审判决后,欧港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所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大临设施、临时办公场所及施工用水用电均由舜杰公司承担费用,系舜杰公司的让利行为。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此约定进行变更,且舜杰公司亦实际承担了水电费用。故一审判决将临时设施费计入工程造价错误,且该款项金额1,520,000元亦未经双方确认。2、舜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就系争工程实际发生的综合保险费金额,故欧港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审价单位系依据沪建建[2004]X号文件计算上述费用,但该文件的发布及实施时间在双方合同订立之后,对系争工程不适用。即便按照上述文件,审价单位计算的金额也是错误的,且舜杰公司在相关往来函件中也仅要求欧港公司承担45万元。3、系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7月6日,一审认定为2006年3月30日错误。欧港公司要求停工是事实,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舜杰公司有义务提供修改施工进度的计划,舜杰公司未提供,故工期延误的责任某舜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459天,欧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数93天,故剩余的366天工期延误,舜杰公司应承担责任。4、舜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审价单位估算的损失只是可能发生,而非必然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改判欧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1,585.93元、驳回舜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支持欧港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舜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结算方式,93定额中包含临时设施费,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取。2、沪建建[2004]X号文件是沪建建[2002]X号文件的细化规定,就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仍遵循业主支付、施工单位缴纳的原则。舜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了缴纳保险费凭证。舜杰公司在往来函件中确实曾提出要求欧港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45万元,同时一并提出了其他要求,欧港公司对舜杰公司的要求全部不予同意,应当视为对要约的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3、双方约定除室外工程竣工验收是欧港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正确。招标文件并非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无约束力。延期竣工的责任某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已经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4、审价单位根据93定额审计得出的停工损失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欧港公司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港公司与舜杰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临时设施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欧港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结算方式由原先约定的2000定额调整为1993定额,但对临时设施费及施工用水电费作为舜杰公司让利不予计取的约定并未做变更,故临时设施费不应计取。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种定额就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包括临时设施费的计取规则完全不同,审价单位一测量公司在审价报告中已就此作了详细说明,并充分阐述了双方原约定的临时设施费让利条款在按1993定额结算工程款时不适用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将临时设施费计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施工用水电费如同欧港公司上诉所称,系舜杰公司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并不构成原审法院对同一合同条款作出相反判决。关于临时设施费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9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载明施工方提出“临时设施费不应扣除”,处理意见为“待议”,其所附的“金山建材市场初审争议项目”第3项记载临时设施费争议总计152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临时设施费为152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仅对是否应当计取意见不一。“金山建材市场初审争议项目”所列争议项目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施工方提出的各项问题一一对应,且其中临时设施费与场地土方短驳争议金额与审价单位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上的争议金额基本一致,故欧港公司主张“金山建材市场初审争议项目”并非会议纪要附件,本院不予采信。欧港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临时设施费152万元并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欧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综合保险费及金额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欧港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业主应当按照施工方实际发生的综合保险费金额支付,而舜杰公司未按规定提供一人一表的支付凭证,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一测量公司计算综合保险费所依据的沪建建[2004]X号文件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之后出台,但该文件是对之前相关文件的强化、细化规定,并未改变综合保险费应当由业主方承担的原则,且系争工程施工期间为2004年至2006年,故一测量公司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审定综合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舜杰公司2004年已经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一测量公司审定的费用,欧港公司以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欧港公司主张即使按照沪建建[2004]X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一测量公司审定的金额也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其他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舜杰公司曾经发函要求欧港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45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了45万元不能被认定为舜杰公司已经认可的综合保险费数额的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欧港公司应当按照一测量公司审定的数额支付舜杰公司综合保险费。

关于工程工期延误天数及延误责任某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竣工验收的概念为舜杰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完成(总体部分除外),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故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0日即全部单体工程通过四方共同竣工验收日为系争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港公司主张以系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2006年7月6日为竣工日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欧港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主张舜杰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竣工的全部责任,但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双方并未将招标文件约定为合同的组成文件,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故欧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就工期延误的责任某定归于欧港公司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一测量公司审定的索赔工期为93日历天,系一测量公司在审定停工损失中计算现场管理费时,根据系争工程为群体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欧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数。欧港公司主张舜杰公司至少应承担延误工期459天扣除索赔工期93天的停工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欧港公司要求舜杰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的违约赔偿金500万元、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欧港公司对一测量公司审定的停工损失中有关现场管理费、遣散人员费用、停置机械台班费及增加临时用房等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舜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不能认定为舜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责任某在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一测量公司作为专业审价单位,以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舜杰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欧港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5.8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孟艳

代理审判员李烨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穆扬

审判长王蓓华

审判员李烨

代理审判员孟艳

书记员穆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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