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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李某某,被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20分,原告家中突然发生火灾,烧毁瓦房4间,玉米、农用三轮车、电视机、衣物、家俱等大量日常生产生活用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数万元。随后报火警,经舞阳县消防大队勘查现场,查明起火原因是位于该着火民房东部房间的电表箱和用电保护器箱内的用电线路闸刀开关处分别使用铝丝和铜丝代替保险丝,在电流过大时该代替保险丝不能及时熔断致使用电线路过电流时温度升高引发火灾。由此可见,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是被告的电工人员在安装用电线路时违章违规使用保险丝代替品所造成的,因而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火灾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从产权责任上分析,出事线路的产权属康某某所有,如果是该线的闸刀有瑕疵造成事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四十七条“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及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因产权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根据河南省高院民一庭有关指导意见,出事线路属10千伏以下的220伏低压线路,应根据过错原则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康某某有义务举证来切实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而就现有情况看,康某某实属举证不能。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系章化乡X村的电力用户,2009年10月22日15时20分许,康某某家的居民房发生火灾,报警后经舞阳县消防大队出警灭火。2009年11月5日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舞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该着火民房的东部房间的电表箱和用电保护器箱内的用电线路闸刀开关处分别使用铝线和铜线代替保险丝,在电流过大时该替代保险丝不能及时熔断,致使用电线路过电流时温度升高引发火灾。成灾原因为:用电线路起火后,着火物坠落到下方的可燃物上致使火势扩大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康某某单方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6日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舞价鉴定(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康某某因火灾损失为x.6元。

本院认为,根据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舞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09年10月22日20分许,原告家居民房发生火灾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其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位于该着火民房东部房间的电表箱和用电保护器箱内的用电线路闸刀开关处分别使用铝线和铜线代替保险丝,在电流过大时该替代保险丝不能及时熔断,致使用电线路过电流时温度升高引发火灾。成灾原因为:用电线路起火后,着火物坠落到下方的可燃物上致使火势扩大蔓延成灾。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范围的产权及责任分界点为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而导致原告家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位于该着火民房的东部房间的电表箱和用电保护器箱内的用电线路闸刀开关处分别使用铝线和铜线代替保险丝,在电流过大时该替代保险丝不能及时熔断,致使用电线路过电流时温度升高引发火灾。由于该两处闸刀位于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以下,其维护、管理责任属于原告等该电表箱用户。根据舞阳县消防大队勘验现场时所拍照的照片,可以认定引起原告家发生火灾的电表箱内的闸刀开关是既无电表箱箱盖,也无法用锁锁住的开放式管理闸刀,即该电表箱的所有用户及其他人均能够对该闸刀的开关处保险丝进行安装或者更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没有提供该两处闸刀所使用的铝线、铜线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更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家中发生火灾的后果与被告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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