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
第三人:贺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洛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洛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事实依据是:被处罚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马店乡东仇某人,户籍所在地长水乡乡直家属院X号。
现查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4日,郭某某以邻居贺某某建房时候占其宅基地为由,先后三次将贺某某房子东山墙打洞,损坏墙体。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洛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郭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
郭某某不服洛宁县公安局对其处罚的主要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洛宁县公安局以我损坏第三人贺某某墙体为由,对我作出拘留五日处罚,我认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其理由是2002年3月我在洛宁县食品加工厂院内买了二间房子、一间空地共10米宽20米长,房子6.8米,空地长3.2米,并正式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秋季贺某某妻子到我家(原住处)马店乡东仇某对我说:咱两家是关墙。我当时就同意了贺某某妻子的说法,并对贺某某妻子说“你现在垒第一层墙,我将来垒第二层墙。到2008年春季我盖房子时,贺某某才说我们两家的墙不是关山墙。到2008年10月份我便把贺某某垒在我家院西边的山墙打了三个洞,并通知了贺某某。到2010年4月15日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给我送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提供答辩状并在开庭审理中辩称:2009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对郭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但郭某某本人拒绝签字。2010年4月15日,我局根据郭某某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郭某某在贺某某房屋墙体上砸洞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行为拘留五日之处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郭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6月2日,郭某某不服洛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到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洛阳市公安局审查,认为郭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7月5日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对其实施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传唤证;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询问笔录;4、洛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6、洛宁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7、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称:洛宁县公安局对郭某某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贺某某东西相邻,郭某某居东,贺某某居西,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14日,原告郭某某以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先后三次将第三人贺某某房屋东侧山墙打洞,2009年12月28日洛宁县公安局对郭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0年4月15日,洛宁县公安局根据郭某某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郭某某年逾75岁,对郭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6月2日,郭某某不服洛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0年7月5日依法维持了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于2010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认为他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采取损坏他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洛宁县公安局对郭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武
审判员:吴青武
审判员:于泽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