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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郭某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车某某与郭某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来源不明且未经质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2、郭某某、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及车某某在登封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有10万元集资款的事实已明确自认,郭某某举证的所谓4万元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以借款代车某某支付房款的主张。车某某购房时林业局尚欠车某某集资款10万元,原审判决以车某某未提交集资款条为由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郭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车某某称林业局尚欠其集资款10万元无事实依据。郭某某原任林业局局长,林业局1997年向车某某借款10万元,1998年转移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分期付款,最后以房产相抵,债务两清。2、车某某提供的3.5万元购房收据是骗取而来,许桃红是林业局财务人员,其证言与收据底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请求驳回车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某某持郭某某、张某某1999年3月28日出具的4万元借款条向二人主张债权,要求偿还借款。郭某某、张某某提出了已将该4万元借款折抵成林业局在登封市区东转盘开发的一间门面房房款的抗辩意见,称门面房交付给了车某某,房产证并办理在车某某名下,因车某某未将借款交给郭某某,购房款的收据也未交给车某某。详细陈述10万元集资款转化为4万元借条的演变过程,并提供4万元购房款收据原件以证明用门面房折抵4万元借款。车某某提交1997年9月3日、1998年4月1日林业局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林业局收取其资金10万元,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车某某集资款数额时,车某某称原来本金8万元,利息累积为本金10万元,期间给过三次利息,本金欠10万元,在林业局出具购房款收据时尚拖欠部分集资款未结清,但并未能提交林业局开具的集资款收据。故在车某某未提交集资款凭条及提交交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许桃红未出庭作证情况下,采信其证明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车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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