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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力华冶金原料有限公司、谭某某、楚某某,谭某某反诉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合伙结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湘潭市力华冶金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作配,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现住湘潭县X镇麒麟大道乾隆山庄D-X号。

委托代理人姚作配,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现住湘潭县X镇麒麟大道乾隆山庄D-X号。

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力华冶金原料有限公司、谭某某、楚某某,谭某某反诉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湘潭市力华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给付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结算款x.48元及其利息8000元。以上共计x.48元。此款在本案调解书生效时立即支付;

二、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收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欠款x.93元由其自行负责。

本案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财产保全费4800元,合计8080元,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反诉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被告湘潭市力华冶金原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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