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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市X路西段距双桥约五百米处,将被害人黄某己醉酒后翻倒此处未锁的一辆深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68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郭永革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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