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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肖柯,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女,45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梁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梁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9月,夫妻感情不合,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破裂,2008年11月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梁某某仍然无音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张某某与梁某某的婚姻关系。

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梁某某于198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2、(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梁某某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张某某、梁某某及婚生女张楚的身份情况。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6年张某某与梁某某自由恋爱,于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进行很好沟通。2008年11月26日张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认为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为此,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进行很好沟通,原告张某某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缓和,原告张某某再次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以此可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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