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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刘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分别在2008年7月17日、7月28日和8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8月28日和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仅于2008年9月5日还款15万元,下欠15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应尽快还款,并于借款次月起按年利息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又于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偿还了共计10万元,余款1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9.1万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3月12日,诉讼期间利息另计)。

原告举证:1、2008年7月17日欠条一份;2、2008年7月28日借条一份;3、2008年8月4日借条一份;4、2008年12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5、2008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补充)一份;6、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7、2007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07年12月26日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8、被告给原告的档案材料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汇票不是原告所有,而是郑州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是汇票转让行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汇票,不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转让的形式要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需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据,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现金,但未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中扣除了上述的15万元,确认借款为150万元。被告在2008年8月13日通过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30万元,在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40万元,在2008年9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45万元;被告还在2008年9月5日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上述两笔款分别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和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进行了批注;被告已经共计还款1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举证:1、2008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2、2008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复印件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3、2008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4、2008年9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6月1日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8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份,2008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6、2009年3月28日王某化、郝庆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认为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原告给付被告的均是银行承兑汇票;对证据6认为证明了被告的信誉,对证据8认为被告将自己的购房资料交与原告是为了证明被告有资产。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这些汇票,双方还有其它汇票的借款关系,原告及其家属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批注,说明汇票是真实的,被告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对汇票的使用价值非常清楚。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中2008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所载的15万元认可收到,但认为该款被告已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批注;对证据4中2008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所载的20万元认可收到,但认为该款被告已在2008年8月4日借条中批注;对证据4中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所载的共计10万元认可收到;对证据4中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09年6月1日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银行2008年8月13日、8月19日的存款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前期的业务,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价值2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70万元被告还款后,已将借据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08年9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所载的4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所载的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郑州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以及原告在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收到19万元、2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在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凭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原告将一张面值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现金35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免息”。2008年7月28日,原告将面值为10万元共八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免息(附银承复印件)”。2008年8月4日,原告将面值为25万元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被告,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50万元,时间壹个月免息”。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某某:同意从借款次月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并且在2008年12月26日前还款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否则有权在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约定:一、借款人赵某某分别在2008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一事,按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8月28日和9月4日,至今仍未能及时偿还;二、借款人赵某某同意从借款次月起按年利息的12%支付给王某某;三、借款人积极筹借资金,尽快偿还;四、借款人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付息情况以所写借条为准;五、双方若发生纠纷,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8年9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被告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原告15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

2008年9月5日,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批注“9月5日已还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3日,被告在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2009年1月3日已还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8月13日,被告通过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给付原告19万元、21万元。

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3条内容中“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50万元及被告还款29万元的事实”更正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50万元及被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已经全部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是45万元还是165万元;3、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凭证,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现金,故本案应为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而引起的债权纠纷。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中出借人均为原告,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是45万元还是16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计款项为165万元的三份借款凭证,后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中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付息情况以所写借条为准”,该约定表明被告何时还款、还款多少,均应以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中批注的日期和金额为准。被告2008年9月5日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批注“9月5日已还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3日在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2009年1月3日已还人民币2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中并无其它批注。因被告未对其在2008年7月17日欠条中的批注和在2008年8月4日借条中的批注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主张2008年9月5日、2008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万元,被告已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09年1月3日给付原告20万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中确认的“1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共计款项165万元,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被告付款事实,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被告仅在2008年9月5日还款15万元,原告关于2008年9月5日被告还款1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时扣除的主张,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曾付给原告15万元现金,但未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时扣除的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08年8月13日通过河南黄金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及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给付原告的40万元,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中的约定,被告未在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对上述款项进行批注,且原告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再者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故上述款项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3条内容进行更正,与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更正无效,间接证明已还原告没有任何交易记录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09年1月3日给付原告20万元,还有原告认可的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收到被告的10万元,被告共计给付了原告45万元。被告关于款已还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银行承兑汇票只能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使用,个人不能使用,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被告因该交付行为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返还原告,但由于被告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已无法返还,故应当赔偿原告所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损失。原告交付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为165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所余价值120万元,被告应当赔偿。由于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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