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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飞,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卿建生、羊仓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原冷水铺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谭某冬,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谭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在原冷水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谭某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何某某于199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外出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住房一幢约90平方米,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并负担小孩抚养费,同时放弃对房产的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层铺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小孩;2、公安机关出具的谭某冬户籍证明1份,证明了谭某冬的出生年月日;3、代理人何某飞向谭某兰(谭某飞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原、被告分居十年之久的事实;4、江永县人民法院2000年7月26日(200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本院2000年7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何某某自愿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放弃对共同财产(指房产)的分割,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冬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羊仓

审判员卿建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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