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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瑞丰路南口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青,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通公司)、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市宝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交通公司、晋城市宝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二原告接到晋城市东方红配货信息部的电话,让其出车前往河南省安阳市为该信息部承运两车煤炭,运费为每吨270元,共计x元,收货人是安阳市化肥厂的煤炭供应商裴某某,并且裴某某还让其侄儿押车。当晚,二原告雇佣赵某某、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四个司机分别驾驶晋x和豫x货车前往安阳。两车于2007年11月30日9点30分到达安阳市化肥厂附近的兴化旅店,裴某某让原告等他到化肥厂问明情况。但裴某某进厂以后一直不露面,经原告与其联系,其一直推脱不愿卸货,并且执意要扣车,非要原告把晋城西上庄煤场人员叫来不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安阳市110报警,辖区彰武派出所民警赶到兴化旅店,民警询问裴某某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而未管。12月2日凌晨1时许,裴某某指使韩某某等八、九个无名人员,闯进原告司机的房间,威胁司机交出货车钥匙,把两辆汽车开走,至今仍无下落。二原告与西上庄煤场无任何隶属关系,裴某某以各种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裴某某赔偿车辆损失x.2元、停运损失x元、利息损失10万元,交通费、复印费、食宿费、邮奇费共x元,裴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返还两辆运输车的诉请。

本院认为,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实际车主也系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二原告之间对对方车辆损失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原告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对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进行合并审理,但必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在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二原告应另案独自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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