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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某甲、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鲁某甲。

被告鲁某乙。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达成购销合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x山工装载机一台,总价为:x元,首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在12个月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在10月内仅付车款x元,所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2、支付车款罚息x元;3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4、支付违约金额30%。被告同意调解,并愿分期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鲁某甲偿还原告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及罚息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分两次付清,于2010年7月5日前付x元,下剩x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鲁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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