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商民一初字第1-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建设不动产桥梁引起的纠纷,该不动产位于中牟县境内,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牟县;二、本案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定任何合同,与施工桥梁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彭某某曾私刻“河南路桥发展建设公司”假公章与我公司签定施工合同,但“河南路桥发展建设公司”非本案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彭某某将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恶意争取案件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是承包方,我是实际施工人,将承包方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彭某某主张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其施工,要求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有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与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某某向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彭某某将转包人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与发包人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至于彭某某是否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合同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上诉人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