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兆、郭某某诉荥阳市高村乡刘铺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贾某兆、郭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贾某兆与被告签订修路协商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X路修复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7元计算。后原告贾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份全部结束。经被告验收后,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936,019.80元,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原告756,01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19.8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6年7月17日修路协商合同一份;

二、2009年8月10日证明一份;

证明所修路段实有面积是16,421.4平方米,按合同价款为936,019.8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8万元,尚欠756,019.8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7月17日,原告贾某某(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修路协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修路,路基宽5.5米,压实度93%,平整度小于20mm,基层5.5米,厚度大于或等于45cm,厚度面层不低于20公分,甲方提供乙方水电,见开工先付款两万,进入水泥补路再付三万,以后逐次付,到验收合格付清不欠,承包费每平方米57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被告于2007年2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荥阳市X乡农业办公室和荥阳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高村X村委申请,荥阳市X乡农业办公室、荥阳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分别指派工作人员赵成峰、王振宇同志,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刘铺头村委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施工证明,对证明中所示路X路进行一对一实地测量。经测量,证明中所示路段实有面积共计16,421.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签订的修路协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0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清不欠,该工程被告于2007年2月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07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拖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郭某某工程款七十五万六千零一十九元八角及利息。(自200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整,由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