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贾某兆、郭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贾某兆与被告签订修路协商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X路修复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7元计算。后原告贾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份全部结束。经被告验收后,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936,019.80元,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原告756,01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19.8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6年7月17日修路协商合同一份;
二、2009年8月10日证明一份;
证明所修路段实有面积是16,421.4平方米,按合同价款为936,019.8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8万元,尚欠756,019.8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7月17日,原告贾某某(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修路协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修路,路基宽5.5米,压实度93%,平整度小于20mm,基层5.5米,厚度大于或等于45cm,厚度面层不低于20公分,甲方提供乙方水电,见开工先付款两万,进入水泥补路再付三万,以后逐次付,到验收合格付清不欠,承包费每平方米57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被告于2007年2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荥阳市X乡农业办公室和荥阳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高村X村委申请,荥阳市X乡农业办公室、荥阳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分别指派工作人员赵成峰、王振宇同志,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刘铺头村委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施工证明,对证明中所示路X路进行一对一实地测量。经测量,证明中所示路段实有面积共计16,421.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签订的修路协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0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清不欠,该工程被告于2007年2月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07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拖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郭某某工程款七十五万六千零一十九元八角及利息。(自200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整,由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