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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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职务侵占、左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左某某,女,47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刘•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刘•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郑中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授意时任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人左某某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的手段,先后两次将物业经营公司的资金共计50万元套出,存入以罗某某名字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物业经营公司小金库账户上。2007年3月15日,罗某某和左某某到工商银行从该小金库账户上取出单位资金60万元。现二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期间,左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罗某某则检举揭发胡某(已判刑)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王某己证言,套取资金的假发票、付款凭单及明细账、银行现金交款单、存取款明细、存取款凭证、证券交易对账单、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罗某某、左某某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郑州市中原区国税局证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和左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3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是账目分解的产物,主观上其没有为自己花这笔钱,且有三笔支出是工作之用,余款一直存放在那,其涉案金额应是18.3万元;其主观上没有犯职务侵占罪的动机,在分解账目过程中出现了资金挪用现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取款的目的是保管公司资金,在保管过程中,又将其中的x元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罗某某与左某某取款及各自保管30万元的行为无明显主次之分,起诉书认定罗某某侵占本单位资金60万元不妥;罗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罗某某两次立功,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侵占单位资金,只是履行职责保管资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某将公款私存属违纪行为,非犯罪;其没有与罗某某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左某某在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其他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其与罗某某将公款私存问题,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授意时任公司财务主管的左某某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的手段,先后两次将物业经营公司的资金共计50万元套出,存入其以个人名字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物业经营公司小金库账户上。2007年3月15日,罗某某与左某某一起到工商银行从该小金库账户上取出6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票,将另30万元交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将此30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后又于2007年10月份将该30万元转入银河证券公司。现二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在市检察院调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在询问左某某时,左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罗某某则检举揭发胡某(已判刑)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1月份左某担任郑州电缆集团物业公司经理,主要负责物业公司的全面工作。2006年底的一天其让左某某找几张发票,左某某找了两张交给其,其比照交暖气费的发票进行填写,并将发票上的金额填写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后其又花100元钱找人刻了公章,其签字后又拿发票让梁某乙副总经理签字后,又将这两张发票交给左某某,左某某拿此发票在出纳李某丁处报销出50万元钱,并存入了只有左某某和其知道的以其个人名义办的工商银行小金库上。2007年3月其和左某某一起从其工行银行卡里的公司小金库中取出60万元,其与左某某每人分了30万元,其用占有的30万元投入股市炒股。2008年11月底集团公司按要求清理小金库,他们物业公司将所有小金库的钱都交给了集团公司,但其占有的30万元一直没有上交集团公司。

2、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罗某某让其弄几张发票,其与司机赵某丙一起去郑州市科技市场购买了两张空白发票交给罗某某,后其拿着罗某某填好的领导签过字的两张发票以交暖气费的名义从物业公司账上套出50万元,其和罗某某一起将50万元存入以罗某某名义办的存小金库的卡上。2007年3月15日,其和罗某某一起将这50万元和卡上10万元共60万元取出,罗某某和其将这60万元一起分了,每人分了30万元钱,其将这30万元存入了建行卡上,其拿到钱之后比较担心,在2007年10月份向银河证券公司转入30万元,后来其又拿这些钱买了一些基金。2008年11月份其重新调回物业公司后,集团公司进行财务检查,其反映物业公司有小金库,物业公司将所有的小金库里的钱都交到大账里了。其还证实了物业公司有三套账,一套是的公司大帐,一套是以胡某名义办的小金库账,还有一套就是以罗某某名义办的只有其与罗某某知道的工商银行小金库。证人赵某庚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梁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1月22日的两张采暖发票背面的签字是其签的,暖气费是收的居民各家各户的钱,作为物业公司只是将取暖费收取后交到供暖单位就行,其见到供暖单位的发票认为暖气费已经交过才签字,但具体是否交付只有物业公司知道,当时西区供暖归白鸽集团管,暖气费都交到白鸽集团。其还证实了2007年3月15日左某某、罗某某从物业公司取款60万元钱一事,事先他们未向其请示,事后也未向其汇报,其不知道此事。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物业经营公司共有三套账,一个是公司的大账,还有两个小账,一个在胡某名下,一个在其名下,通过物业经营公司自纠自查后其才知道在罗某某名下还有小金库。其还证实了2006年12月27日发票号码为x、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和2007年1月22日发票号码为x、2010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是左某某交过来的,因左某某说要交暖气费,其就将50万元暖气费分两次交给了左某某。郑州电缆(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明细账、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与之相印证。

5、证人吴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罗某某委托其帮他炒股,从2007年3月份开始罗某某在几天内用他的交行卡分三次向股票账户内转了五六十万元,让其替他炒股,在罗某某注资前账户里有一二十万元。

6、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交通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于2007年3月15日取出60万元,罗某某的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以及2007年3月15日11时许,罗某某将30万元现金存入其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上,且其于当日将该30万元转入到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对账单与之相印证。

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银河证券资金明细,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将30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设银行卡上以及将该资金转入证券公司的情况。

7、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罗某某、左某某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1月起担任物业公司经理;左某某于2003年12月起担任物业公司财务负责人。

8、郑州市中原区国税局证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领取和开具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为x、x的两张发票,也没有收取以上两份发票的热费收入;上述两张发票为转借发票,均已作废,且购票单位为郑州市中原方圆印刷厂,税务登记号为x该户于2005年8月1日非正常注销。

9、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参与改革的单位是原生产经营部门,不涉及后勤保障的医院、物业、技校和幼儿园。直至2009年7月,上述四个单位仍未改制,仍归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10、证明,证实郑州电缆(集团)公司党委委员姚其超证明事发前其不知道左某某、罗某某取款60万元的事实;纪委书记孙群山证实左某某、罗某某取款60万元一事未向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汇报过,也未向时任纪委书记汇报过。

11、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郑缆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x账户被转出公司财产60万元,后期未再转回本公司。

12、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已将60万元赃款退还的情况。

13、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职务侵占罪的动机,在分解账目过程中出现了资金挪用现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被告人左某某提出其没有侵占单位资金,只是履行职责保管资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将公款私存属违纪行为,非犯罪;其没有与罗某某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和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3月15日一起从共同管理的郑州电缆物业公司的小金库中取出60万元钱之后分别将30万元存入其二人个人账户的事实证实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行为;二被告人对各自分得的30万元长期非法占有和支配,在集团公司进行财务工作检查,并让上缴“小金库”时,二被告人仍没有将从该小金库中取的60万元钱予以归还和上缴的意思表示,亦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从小金库中取的60万元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故被告人罗某某与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将保管的30万元其中的x元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罗某某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具有立功表现,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左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庭审后提交了悔过书,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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