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玉宁,女。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方玉宁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宁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1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各李某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坏脾气暴露无遗,性情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只顾自己,对小孩不管不问,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痛苦,故依法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14岁)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只是在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口头表示,既然原告提出离婚,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玉宁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7日经原光山县X镇(现为弦山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只顾自己,不顾及家庭及孩子,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8月,原告方玉宁带着孩子回到青海娘家,后被告也到了青海,原告家人在青海省西宁市为其找了一份工作,但被告以不适应当地气候为由于同年9月辞去了工作。原告仅靠打工和其父母补贴来维持生活,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被告李某父亲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玉宁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理应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被告只顾自己,不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6年原告带女孩回到青海娘家后,原、被告二人分居多年,且互相没有往来,特别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不但不主动承担义务和承认过错,且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丧失夫妻感情基础,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玉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女孩李某芳未成年,原告又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且女孩本人也愿意随母生活,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证实,本案暂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送达法律文书签收后拒不庭应诉,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玉宁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芳由原告方玉宁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