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杭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自2008年8月被告到郑州打工后,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原告多次劝告无果,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同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调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经常在外,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杭某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杭某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家人的5600元,被告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均不应返还。
原告杭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间身份关系,被告葛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因原告在外打工二人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被告也来到郑州与原告一同打工,期间双方因故矛盾加深,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杭某杰,间断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庭审后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咖啡色六组合柜一套,木制一长二短沙发一套,创维25彩电一台,飞利浦VCD一台,奇声洗衣机一台,恒盛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借给被告之父葛某周现金5000元,被告之弟葛某阳现金600元。2008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调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及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杭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庭审及调解中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之父及弟所借56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等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金”属赠予性质,均应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x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能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杭某杰由原告杭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木床一张,归原告杭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咖啡色六组合柜一套,木制一长二短沙发一套,创维25彩电一台,飞利浦VCD一台,奇声洗衣机一台,恒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葛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到原告处自行领取。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5600元,由被告直系亲属占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28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