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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42岁。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罪于同年9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同年9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于同年10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其后,魏某甲仍然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并向魏某乙等人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传播法轮功。2009年9月15日魏某甲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转法轮》50本、《明慧周报》1本、《李洪志国际讲法》61本、《新经文》3本、《忆恩师》2本、《心得体会》4本、《明慧周刊》49本、《洪吟》1本、“08、09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9张、“李洪志讲法”光盘16张、护身符卡片94张、“天灭中共”原子印章1枚、“三退保命”原子印章1枚、“四川地震为何波及法轮功”传单2张、李洪志照片1张、挂历8张。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结论,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其没有因为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过,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归案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其后,魏某甲仍然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并向魏某乙等人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传播法轮功。2009年9月15日魏某甲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法轮功书刊170本,即《李洪志国际讲法小册子》61本、《转法轮》、《法轮大法》计50本、《明慧周刊》49本、《心得体会》4本、《新经文》3本、《忆恩师》2本、《洪吟》1本,另有“08、09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李洪志讲法”光盘计35张,护身符、宣传卡片计94张,“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原子印章计2枚,“四川地震为何波及法轮功”传单2张,李洪志照片1张,法轮大法好挂历8张,《明慧周报》1本。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1996年开始练法轮功,2001年其开始给明慧网编辑、上传文章,其与他人在郑州市X路租了一套房子,利用电脑从网上下载、打印法轮功资料,并将这些资料散发到附近的报箱里或者自行车的车篓里。2002年10月其被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当时因其母亲去世,其就趁机逃了出来。2003年以来,其曾向明慧网编辑、上传一些文章或者信息,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法轮功信息,为了确保安全,先后四次申请更换邮箱和密码。通过申请海外邮箱,其向明慧编辑部上传资料,资料的形式与内容主要是练功心得、“严正声明”和“退党声明”、受迫害消息、《明慧周报》地方版、以及诸如《索河的诉说》等之类的地方小册子。除了与功友保持联系外,其还向不练法轮功的人进行宣传,劝说并帮助一些人在明慧网上发表“三退”(退党退团退队)声明,陆续给初中同学魏某乙送去了一些法轮功资料。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魏某甲在上街区练习法轮功呆不下去了,从上街区跑到郑州找到其,并向其宣传法轮功的好处,让其练习法轮功。2009年7月份,魏某甲来看其身患癌症的母亲,并送来一些法轮功的宣传册和光碟。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对魏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对下列物品予以扣押:《转法轮》、《法轮大法》计50本、《明慧周刊》49本、《洪吟》1本、《李洪志国际讲法小册子》61本、《新经文》3本、《心得体会》4本、《忆恩师》2本、“08、09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9张、“李洪志讲法”光盘16张、护身符、宣传卡片94张、“天灭中共”原子印章1枚、“三退保命”原子印章1枚、“四川地震为何波及法轮功”传单2张、李洪志照片1张、法轮大法好挂历8张、《明慧周报》1本。

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鉴定证实了上述物证材料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5、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魏某甲使用的移动硬盘、MP4(x、x)、MP3、U盘、移动硬盘(小精灵)、计算机主机硬盘、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均存有多个涉嫌违法内容的文件。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该决定书还证实魏某甲在此之前曾因同一事实而被行政拘留。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因为练法轮功被处以劳动教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且该决定书还证实魏某甲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而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魏某甲对其曾受过行政拘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提出的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的辩解,经查,法轮功是以练功为名,神化首要分子,散布邪说,蒙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实施的非法组织,符合邪教组织的基本特征,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魏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魏某甲虽在归案时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不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范建社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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