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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略),经营场所为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某,男,农民,象州县X乡X村民委那沙村。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覃某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在象州县X镇经营一家老二补胎店。被告韦某某经常到原告店修补轮胎,因此相识。2008年5月17日,被告韦某某在本店向原告购买7.00-16富新轮胎2套共计价款11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便在原告写好的“偿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上述欠款,并定于2008年6月17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轮胎款1100元。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有被告韦某某签名的偿还欠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在象州县X镇经营一家老二补胎店。被告韦某某经常到原告店修补轮胎,因此二人相识。2008年5月17日,被告韦某某在本店向原告购买7.00-16富新轮胎2套共计价款11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便在原告写好的“偿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上述欠款,并定于2008年6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则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均没有付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实际上存在着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原告把轮胎卖给被告,被告韦某某尚欠轮胎款1100元未付,被告当时在原告写好的“偿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上述欠款,并定于2008年6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则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刘平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付款给原告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所欠的轮胎款1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支付轮胎款1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平

二○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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