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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回龙镇X组五保户柯某某(男、87岁)家,以认识柯某某为由与柯某家常,并于当晚宿于柯某某家。次日早九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柯某某做饭时因生不着火发生争吵。在柯某某的言语刺激下产生抢劫恶念,被告人王某某抓住柯某某双手,从柯某上抢走现金700元整。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为了阻止柯某某报案,出门后将被害人大门反锁,致被害人挖墙逃出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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