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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云南德和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柏某某诉称:2008年2月13日上午,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原告经营的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后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盘龙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以(2007)盘执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并解除对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但被告仍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致使被告的车辆一直到2008年4月14日中午才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其起诉原告前夫刘某华要求还款的诉讼过程中,已知原告与前夫共同经营的柏某汽车服务部及其所有车辆都分给了原告,原告也为前夫向被告借用的x元款项承担了x元的清偿责任,并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仍然误导法院,要求查封扣押依法已经属于原告的车辆。原告经营部所有的车辆都是用于出租的营运车辆,每天租金不少于200元,云x号车被扣押了62天,损失不低于x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要求法院扣押原告车辆而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2月13日盘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云x号车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辆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也未在其中获得好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执行、扣押均是盘龙区法院执行局完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损失计算的合法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2月13日,盘龙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被告陈某与刘某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执行申请人即被告陈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扣押了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名下的云x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原告柏某某以该车在2005年6月13日与刘某华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归原告柏某某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盘龙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盘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柏某某的异议成立,并解除对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的云x号车辆的查封扣押。被告陈某不服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驳回被告陈某的复议申请。盘龙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将云x号车辆发还原告柏某某。云x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华。原告柏某某与刘某华原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柏某汽车服务部的云x号等车辆归原告柏某某所有,柏某汽车服务部由原告柏某某经营。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已于2005年9月23日被注销。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于2008年4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柏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可执行财产线索云x号车辆系登记在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名下,该服务部的业主为被执行人刘某华,故被告陈某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华所有的云x车辆并无不当。但在原告柏某某向盘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盘龙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以(2007)盘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柏某某异议成立,并解除对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的云x号车辆的查封扣押以后,被告陈某在明知被扣押的云x号车辆并不属于刘某华所有的情况下对盘龙法院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致使云x号车辆被扣押至4月14日。被告陈某对此期间(2008年3月20日至4月14日)因扣押云x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x号车辆系登记在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名下,原告虽于2005年6月13日通过离婚协议取得该车所有权,但因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已于同年9月23日被注销,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直至2008年4月3日,原告才领取了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进行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原告因车辆被扣押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4年8月上诉人借款5万元给刘某华(被上诉人的前夫)夫妻共同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上诉人于2006年诉至盘龙区法院,并放弃了近三年的利息,但被上诉人夫妻至今仍未全部归还欠款,上诉人才请求法院执行。经盘龙法院调查,云x号车仍在刘某华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名下,刘某华和被上诉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债务留给无赔偿能力的刘某华,显然为了逃避债务,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过错;2、云x号车未办理营运手续,不允许用于租赁经营,也就不会产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刘某华和被上诉人通过离婚协议就将一个企业转给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被上诉人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借款给刘某华。上诉人在明知被扣押车辆不属于刘某华所有的情况下,对法院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加重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将其个体经营的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的汽车出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刘某华的离婚协议里明确约定该汽车服务部由被上诉人经营,汽车服务部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于2005年9月23日被注销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汽车服务部系因区划调整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并未被注销。经审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出具的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情况》证实该汽车服务部于2005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生效的(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也确认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事实异议成立。故本院确认: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于2005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云x号车辆被扣押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云x号车原系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该汽车服务部的业主为刘某华(被上诉人的前夫)。该汽车服务部于2005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云x号车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所有,而被上诉人为业主的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于2008年4月3日才领取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上诉人于2008年2月13日申请扣押云x号车时,该车仍在刘某华为业主的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名下。上诉人因刘某华未履行债务而申请执行刘某华的财产,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刘某华作为业主的昆明市官渡区柏某汽车服务部的车辆,该行为系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而申请复议,亦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刘某华的财产,扣押云x号车,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业主领取昆明市盘龙区柏某汽车服务部营业执照是在云x号车被查封扣押之后,据此取得对营业部名下云x号车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明知云x号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还申请执行该车辆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云x号车被扣押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8元,由被上诉人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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