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父亲。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刘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刘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徐某丙,该小组小组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刘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刘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徐某甲出生于被告居委会,原系该居委会居民。1992年1月原告徐某甲被招入云南纺织厂工作,同年4月原告徐某甲办理农转非将其户口迁入云南纺织厂,成为非农业人口。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原告徐某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成为失业人员。2008年初,昆明市实施了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区分的“一元化”户口管理制度后,原告徐某甲2008年3月19日以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名义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居民小组,与其母亲刘某芳共为一户。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的妻子王进芬系云南省宣威市某地农业人口,其与原告徐某甲结婚后户口至今未迁出,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乙出生后一直未办理落户手续,直至徐某乙的父亲徐某甲将户口迁入被告居委会后,徐某乙才于2008年7月3日随其父亲徐某甲落户于被告居委会。2008年1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居委会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并向村集体兑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居委会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户口在被告居委会的农业居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因被告认为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对两原告不予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每人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于1992年因工作关系办理农转非,并将其户口迁入云南省纺织厂,成为非农业人口后,即丧失了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原告徐某甲于2008年3月依据昆明市户口政策的相关规定,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居委会,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徐某甲的身份,更不能恢复原告徐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徐某甲要求按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征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父母,原告徐某乙的父母均不具备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原告徐某乙出生后随其父亲徐某甲落户于被告居委会,但其并不以被告居委会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其不具备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受被告居委会居民待遇,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故对原告徐某乙要求按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征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的答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否认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土生土长,有合法户口的居民。出生后从小就落户在被上诉人处,和上诉人徐某甲的母亲共为一户,户口性质是一样的。而且,上诉人徐某甲的户口清楚地载明是“随母”。被上诉人徐某甲的母亲的身份是粮农,上诉人的身份也随之是粮农。2、上诉人有被上诉人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就业前和就业时及就业后均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众所周知,有目共睹。上诉人现在都还耕种着被上诉人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并以此为生,也尽了以户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上诉人成员平等的人均土地补偿款待遇。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的。重要的是,判定一个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以是否是农业人口或者以土地收益作生活来源为唯一标准。现在,呈贡的多数原农业人口已经有地或者无地而不种地,而是从事各种各样的职业,也不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成了非农业人口,但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何况,上诉人的户口和户口性质是随“粮农”的户主,是由户主的户口和户口性质来定。而且,仍以被上诉人分配的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户口在被上诉人的居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为x元。此是分配的标准,并且是以户口是否在被上诉人作分配的标准。上诉人符合这一分配标准,依法应当分配。二、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正确适用的相关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的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耕种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上诉人注: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可保留其承包地。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才将耕种的耕地交回被上诉人,才可能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上诉人注:根据该条规定,退一万步说,被上诉人收回了上诉人的承包地,那也是违法的,一审也根本不能以此违法行为来否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就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徐某乙是在被上诉人处出生,出生后也一直居住在本村,其母王进芬在宣威也是农业人口,在母亲处未落户。2008年7月3日上诉人徐某乙以新生儿申报并落入其祖母刘某芳户内,系被上诉人的合法居民。200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理应享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有合法户口的居民,户口性质由作为“粮农”的户主而决定是农业人口,上诉人一家有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至今,上诉人一家也是靠这份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为生。被上诉人要求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尽什么义务,上诉人一家就尽了什么义务。有多名所谓的非农业人口的户口在2008年以来迁入了被上诉人处,也受到了被上诉人居民的同等待遇,分到了土地补偿款。作为农业人口的上诉人理应分到土地补偿款。因此,作为户口在被上诉人合法居民,至今还有被上诉人分配的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还在耕种着该承包地,以土地收益为一家主要的生活来源,无论从哪一方面,于法于理都应享有本案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居委会、居民小组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徐某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其户口就已转出,不是农业户口,直到昆明放宽户口政策,徐某甲才以投靠其母为由,将户口落进被上诉人处,但这并不改变其非农身份。徐某甲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徐某乙也是与其父情况相同进入本集体落户,其也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参与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每人x元),经审查,该部分主张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是否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着密切关系。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而言,两人虽已取得了被上诉人处的户籍,但该户籍的取得是否即能确认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具备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一定导致其主张的财产权利能够成立经审查,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除了户籍在被上诉人处以外,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可过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或者表示过接纳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一员。因此,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仅凭户籍在被上诉人处即要求享有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83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