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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略)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为:(一)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略)国家羽毛球队赴雅典奥运会热身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4年12月授意(略)旅游局向组委会申请拨付五万元宣传经费,该5万元拨付给市旅游局后,罗某意该局拨付给桃江竹海大酒店并直接转帐到(略)资阳区驻深圳联络处,由联络处主任肖庆丰用该款偿还竹海大酒店欠深圳海外公司的工程款,海外公司出具的收条由肖庆丰转交给罗某某。2007年初,罗某某从竹海大酒店的出让款中持该收条领回涉案款五万元。(二)2006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略)世界杯羽毛球比赛筹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得知广告代理商福建赛博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愿为筹委会提供14万元广告赞助,且不要广告回报费,便要其朋友王某某与筹委会签订一个虚假的广告回报协议,套出费用4.2万元,将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罗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为,2006年10月,罗某某担任世羽赛筹委会主任期间,福建广告代理商叶某某为在广告回报费的提取上得到罗某某的关照,在罗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罗某某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帐目凭证、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九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一万元,上缴国库。

罗某某上诉称,(1)他与竹海大酒店董事长龚国良有债务往来,一审认定的第一笔贪污金额五万元应冲抵龚国良的个人欠款,故该笔犯罪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第二笔贪污金额,四万元已用于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贪污;(3)上诉人有x元的公务开支没有报帐,应从贪污金额中予以冲抵,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略)人民政府设立中国羽毛球队赴雅典热身赛组委会,上诉人罗某某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中共(略)委办公室、(略)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了2005年至2007年世界杯羽毛球赛筹备工作临时机构,罗某某同时被任命为该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主任。筹委会的资金部分来自政府拨款,其余均为广告赞助,经费用于世界杯羽毛球赛,结余资金交市财政,用于体育事业。同时,根据机关文件规定,凡通过委托广告代理商在全国各地(市区以外)进行世界杯羽毛球赛广告招商活动的,均按与大赛组委会所签订合同的30%给予广告代招商招商经费。2004年12月至2006年10月,上诉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2万元,收受贿赂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

1、上诉人罗某某在担任(略)国家羽毛球队赴雅典奥运会热身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4年12月授意(略)旅游局向组委会申请拨付旅游宣传经费,该报告由罗某某签字及市政府相关负责人审批后,筹委会拨付了五万元到(略)旅游局的行政帐户,罗某某授意该局将这五万元拨付给桃江竹海大酒店(私营企业)。2005年1月,罗某某直接通知桃江竹海大酒店出纳李建民(系上诉人罗某某姑父),要其开具收据给市旅游局作帐,并要其协助办理该款汇往(略)资阳区驻深圳联络处的相关手续,罗某某还告知李建民不要将旅游局给竹海大酒店拨款的事透露给竹海大酒店其他人员,至案发该笔拨款一直未入竹海大酒店的收入帐;五万元汇至联络处后,罗某某委托联络处主任肖庆丰将该款以桃江竹海大酒店的名义偿还了深圳海外公司的工程装饰款,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条,肖庆丰回到益阳后将收条交给了罗某某;2007年年初,桃江竹海大酒店整体出让,罗某某持深圳海外公司的收条在桃江竹海大酒店领回工程款现金五万元,将这五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略)外事侨务旅游局申请拨付旅游宣传经费的请求及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电汇凭证等相关凭证,证实组委会拨付五万元给(略)旅游局,桃江竹海大酒店开具收据后由该局拨付给(略)资阳区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该处代为偿还深圳海外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龚国良(系桃江竹海大酒店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该五万元拨付情况其事前不知道,且不存在罗某某冲抵其个人债务五万元的事实。

②证人李志峋(系(略)国家羽毛球队赴雅典奥运会热身委员会出纳)的证言,证实组委会资金审批程序和使用情况以及由罗某某安排汇款五万元给(略)旅游局的情况。

③证人李德方(系(略)旅游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底,罗某某授意旅游局申请要求组委会拨付旅游经费5万元,又根据罗某某安排,将五万元给了桃花江竹海大酒店。

④证人张松毅(系(略)旅游局报帐员)的证言,证实五万元经旅游局拨付给(略)资阳区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的情况。

⑤证人李建民(系桃江竹海大酒店出纳)的证言,证实2005年元月接了罗某某的电话,罗某他去办理市旅游局拨付5万元给竹海酒店的相关手续,罗某某要他不要入帐也不要告诉其他股东。

⑥证人岳林(桃花江竹海大酒店会计)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出纳李建民跟他讲过,市旅游局赞助了竹海大酒店5万元,但直到现在没有看见这5万元,也没有做过收入帐。

⑦证人肖庆丰((略)资阳区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多次经罗某某要求,代桃花江竹海大酒店偿还深圳海外装饰公司工程装饰款,这些钱后来罗某某均与他结清了帐。

(3)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2、2006年10月,上诉人罗某某任(略)世界杯羽毛球赛筹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福建省晋江康踏鞋服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商福建赛博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黄某某与罗某某联系,愿意为筹备委员会提供14万元广告赞助,且不要广告回报费用;罗某某为侵吞该笔回报费用,便要其朋友王某某与筹备委员会签订一个虚假的广告回报协议,并要王某某开具4.2万元的发票给筹委会入帐,套取该笔广告回报费;2007年1月,王某某得到组委会汇款的4.2万元后,在长沙华大宾馆将其中的4万元给了上诉人罗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王某某开具4.2万元的发票以及王某某为乙方,世界杯羽毛球赛筹备委员会为甲方签订的广告赞助协议书、2006年世界杯羽毛球赛广告赞助协议书,证实世界杯羽毛球赛组委会为福建省晋江康踏鞋服有限公司提供广告位及王某某领取广告回报费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他的名义与世界羽毛球赛筹委会签的协议的签名不是他的笔迹,他没有看到过这个协议,也没有与黄某某联系过,罗某某要将4.2万元广告回报打到他帐上,他当场表示了不要,后把其中的4万元给了罗某某。

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福建赛博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代理人,为益阳世界杯羽毛球赛提供了14万元广告赞助,没有涉及回报费,他是从网上查到罗某某电话后与罗某某联系的,明确向罗某示了不要广告回报费。

(3)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二)受贿

上诉人罗某某于2005年、2006年担任(略)世界杯羽毛球赛筹备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福建广告代理商叶某某在两年内给筹备委员会提供了150万元的广告赞助。2006年10月的一天,叶某某为了在广告回报费的提取上得到罗某某的关照,到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罗某民币1万元,罗某某收受了。

另查明,罗某某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市纪委立案并于2008年6月20日移送(略)人民检察院,(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同日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罗某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中共(略)纪委《关于罗某某贪污、受贿案的移送函》、(略)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司法机关是以贪污罪对被告人罗某某立案的。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商),证实她在互联网上查到中国羽毛球队赴雅典热身赛在益阳举行,就按网上留下的电话联系上了罗某某谈了广告招商的事;2005年、2006年,两年内她共拉到了百余万元广告赞助,但组委会没有足额和按时给付广告回报费,于是就想和负责人罗某某搞好关系,大约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她到了桃花宾馆罗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万元。

3、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在押期间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腐败案”中重要行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关押在同一监房,因张两次撞墙自杀,看守所向罗某某等人作出专门安排布置;罗某某积极做张的转化工作,并规劝其认罪服法;通过罗某某做工作,张的情绪趋于稳定,且交待了尚未交待的行贿x元的犯罪事实,后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

证明全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罗某某身份材料及(略)人民政府的职务任免通知、成立2005年至2007年世界杯羽毛球赛筹备委员会的通知,证实上诉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四万元已用于公务开支,上诉人没有贪污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将筹委会资金采取非法手段转移至朋友王某某处,套取现金,据为已有,其贪污犯罪成立,赃款的去向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该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在竹海大酒店收购款中领走五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手段将公款付给竹海大酒店的施工方,凭施工方的收条从竹海大酒店的收购款中套取现金,据为己有,其贪污犯罪构成已完成,上诉人罗某某与竹海大酒店董事长龚国良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影响本案贪污罪的成立,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有x元的票据用于公务开支尚未报帐,应与贪污金额予以冲抵的辩解意见,事实上,贪污犯罪构成完成后,上诉人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贪污既遂,上诉人的正常公务开支仍可在单位报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因贪污被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在关押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一审期间积极退回受贿赃款一万元及贪污赃款九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某根

审判员叶某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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