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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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