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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趁其邻居李xx家中无人之机,窜至李xx家中,将李xx北屋卧室内柜子里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此款系其妻子谭某某盗窃所得,仍用于还账。现二被告人已退还现金3000元。

案发后,失主李xx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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