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县治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县治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曾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渝检四分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石民法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曾某某、谭某某于1995年11月3日结婚。婚时,曾某某带有嫁妆(现谭某某认可尚在的嫁妆)有:三开柜一个;电视机一个;碗柜一个;小柜子两个;大木箱一口;小木箱三口;桌子二张;板凳七根;童凳二个;饭桌一张;洗脸架一个;瓷盆一个;小瓷盆一个;毛毯被一床;大扁桶一个;野马某行车一辆。婚后曾某某生育长子谭某、次子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某某、谭某某修建有二楼一底占地面积二间砖混结构房一幢(底层为房间二间;客厅兼楼梯间。一、二楼为客厅一间;房间二间);厨房一间;猪圈二间(厕所)及海尔电冰箱一台;红双喜电视机一台;DVD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刨一个;打包机一个;电风扇二台;胶水桶二个;大柜子一个;大胶水桶三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大木盆二个;大盖子一个;风车一个;三面床一张;架子床二张。2008年,曾某某、谭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5月22日,曾某某、谭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邮政储蓄所取款x.28元,准备离婚。同月27日,双方自愿在石柱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子女谭某由男方抚养,谭某由女方抚养,生活费、学费各负其责。二、房屋二间,由二个小孩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只能一间)。三、家庭用具由两个小孩所有。四、债权债务无。”同年6月,曾某某与他人结婚。同年9月,谭某某与她人结婚并居住在一楼(底层)。2008年10月13日,曾某某以有共同财产遗漏未分割,起诉请求分割。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根据曾某某、谭某某的离婚协议及曾某某诉称(其中内容为:只能居住谭某分得的一间)和谭某某的辩称(其中内容为:二间是从上到下的二间)以及曾某某提供的房屋照片,双方离婚时房屋二间是指整幢房屋从上到下二间并包括厕所、厨房在内。曾某某、谭某某在协商离婚时约定房屋二间由小孩所有,谭某某有权居住(一间)。现谭某某居住一间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曾某某要求再分割双方已协商处理的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曾某某、谭某某离婚时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对家庭中的财产都清楚,双方离婚时若对家庭财产的分配有争议就不可能自愿到有关部门协议离婚。因此,双方离婚时协商的家庭用具,其范围包括双方共同所有的生产、生活用具;曾某某、谭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从石柱县三河邮政储蓄所取出本金x元,双方均认可,且谭某某提供了取款凭证。但曾某某称,5月22日双方把款取出后去离婚,由于没离得了,谭某某又将x元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三河分理处。根据曾某某的申请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进行查询,并没有曾某琼诉称的x元存款。而曾某某、谭某某取款x元,是在5月22日,离婚在同月的27日。取款在双方离婚之前,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x元。据此,应视双方在离婚前已对存款x元作了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曾某某、谭某某在离婚时对家庭共同财产已作约定处理,现曾某某要求再分割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婚时嫁妆归其所有的理由,因被告谭某某同意,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某要求曾某某返还拿走的66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曾某某尚存的婚时嫁妆归曾某某所有,并限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除曾某某与谭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未对x元存款分割外,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曾某某在再审中为了证明x元存款的事实,举示了以下X组证据,1、谭某某于2008年在重庆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三河分理处的取款情况的回执。2、个人业务存款凭条(3份)。3、取款利息清单(3份)。4、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经庭审质证,谭某某对以上X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谭某某在再审期间为了证明x元存款已经开支了x元的事实,举示了X组证据,即:1、离婚协议书。2、刘某某提供收谭某某材料款4350元的收条1张。3、余某提供的收谭某某地板砖款2300元收条2张。4、陈某某收谭某某碎石款200元收据1张、王某某收谭某某水泥款600元收据1张。5、马某收谭某某防盗门款2200元收据1张。6、刘某某提供收谭某某地板砖及管子款900元的收据1张。7、何某某收谭某某水泥款625元的收据1张,马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牛奶款650元的收据1张。8、邓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砂子款600元的收据1张,冉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石粉款800元的收据1张。9、谭某某收谭某某农电改造等费用450元的收据1张、收谭某某寄养孩子款x元和垫支的礼金3220元领条各1张。10、曾某某证实借过谭某某、曾某某人民币x元未归还的证言。11、曾某某存取款情况的存折复印件1本。以上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外,其余第2至X组证据缺乏真实性,第X组和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曾某某与谭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对x元存款作了处分。2、曾某某与谭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和厨房、厕所是否已经全部分割。3、曾某明找谭某某、曾某某借款x元是否已经归还和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根据曾某某的请求和谭某某的同意,将婚时嫁妆依法判归曾某某所有正确,予以维持。
曾某某与谭某某对离婚时有x元存款未分割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谭某某称离婚时未对x元存款进行分割属实,但在离婚后已将x元存款支付了婚姻续存期间装修房屋所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孩子的寄养费、父母为其垫付的礼金和农电改造等费用。从谭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领条的收款凭据看,谭某某均是在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存款的主张后才去找收款人补开的凭据。加之余某、冉某某、刘某某等收款人证实谭某某是在离婚前就已经付清了房屋装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可见谭某某主张用x元存款支付房屋装修的处理款和工人工资的事实缺乏真实性,不应支持。其x元存款应由曾某某与谭某某进行分割。
曾某某的父亲曾某明自己承认在曾某某与谭某某婚姻续存期间分两次找他们借款共计x元未归还的事实,系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曾某某、谭某某另寻途径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作评判且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曾某某和谭某某对住房、厨房、厕所在协议离婚时就达成房屋二间由两个小孩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只能一间)的协议,对婚时房屋两间已全部作了处分。从协议记载的内容看厨房、厕所虽未记载在协议内容之内,但从厨房厕所的使用功能,结合石柱农村一般是将厨房、厕所作为住房附属物的习惯考虑,在已将两间住房都给了两个小孩的情况下,只留下厨房、厕所未作处分的说法有违常理。抗诉机关主张曾某某和谭某某协议给两个小孩的房屋只是两层楼,还有部分住房及厨房、厕所未处分,应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在谭某某未提供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的情况下,将其在答辩阶段的抗诉理由当为反诉并立项作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谭某某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为存款x元由曾某某、谭某某平均分割,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人民币x元。原审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某某和谭某某各承担400元。
谭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x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欠妥,该x元已经用于离婚前装修房屋所欠债务x元,余下的才能共同分割;二、共同债权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即曾某琼的父亲曾某明两次借款x元,曾某琼的弟弟曾某林于2005年12月间借其5000元;三、曾某琼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x元,据为己有,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在离婚时有尚x元共同存款未分割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元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分割。关于谭某某提出的其x元,已经支付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后装修相关费用x元的理由,经查,谭某某在再审期间举示的1、刘某某提供收谭某某材料款4350元的收条1张。2、余某提供的收谭某某地板砖款2300元收条2张。3、陈某某收谭某某碎石款200元1张、王某某收谭某某水泥款600元收据1张。4、马某收谭某某防盗门款2200元收据1张。5、刘某某提供收谭某某地板砖及管子款900元的收据1张。6、何某某收谭某某水泥款625元的收据1张,马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牛奶款650元的收据1张。7、邓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砂子款600元的收据1张,冉某某收谭某某购买石粉款800元的收据1张。8、谭某某收谭某某农电改造等费用450元的收据1张、收谭某某寄养孩子款x元和垫支的礼金3220元领条各1张。该证据均是在一审再审期间,且是在曾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所举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谭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何庆华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