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懒惰整年在家休息,在前一个月才开始干活。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马某某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1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证人耿××、郭××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证人系原告同事,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二月原告离开被告家未回。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