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