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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4日15时许,在长葛市X镇X村峰光摩托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将吴XX左侧眼部跺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赵XX、吴XX、吴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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