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4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六次驾车到新郑市X路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行”门口、新郑市X路“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门口、新郑市X街心花园对面的“麦香园”饭店门口、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新郑市X路小龙人幼儿园对面的“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先后六次采用砸烂汽车玻璃的手段,分别盗走被害人刘××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程××车内现金4000元、被害人周××车内现金5000元、被害人任××车内现金2300元、被害人司××车内现金6000元、被害人郑××放在乔某某车内现金1200元和价值1040元的白色步步高ⅰ508型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均由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程××、周××、任××、司××、郑××的陈述、证人乔××、蔡××、蔡×、王××、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之内从重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窃取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系刘××于2009年10月份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4月4日下午,她停放在新郑市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右后门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台12寸橘黄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走,电脑是于2009年10月份购买的,买时50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碧海湾洗浴中心门口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作案地点。
二、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行”门口,将被害人程××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窃取车内一银灰色女士斜挎包,把包内4000元现金拿出分赃后,将其余物品及挎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陈述,2010年4月4日晚上8点多,她停放在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商贸店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的右前门玻璃被砸烂,车内的女士银灰色斜挎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4000多元和住房公积金卡、身份证、工资卡等物品。
2、证人蔡×、蔡××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程××的陈述一致。
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走错门名烟名酒行”门口,将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女士银灰色斜挎包的地点。
三、201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周××停放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窃取车内一黑色男士皮包,把包内5000元现金拿出分赃后,将其余物品及皮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陈述,2010年4月17日晚上19时20分,他将自己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放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蓝色洋河专卖店门口,到21点30分开车时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工具箱里一个黑色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0元。
2、证人辛××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周××陈述一致。
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蓝色洋河专卖店门口,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黑色皮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的作案地点。
四、201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街心公园“麦香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任××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尼桑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窃取车内一棕色女士挎包,把包内2300元现金拿出分赃后,将其余物品及挎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陈述,2010年4月22日下午18点多钟,她发现停放在自己开的“麦香园”饭店门口的汽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被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驾驶证、两张银行卡和2300元现金。
2、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新郑市麦香园饭店门口,将一辆白色尼桑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和其他物品的作案地点。
五、201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将被害人司××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窃取车内一黑色背包,把包内6000元现金拿出分赃后,将其余物品及背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司××陈述,2010年4月22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发现停放在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的汽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个黑色旅行包被盗走,包内装有6000元现金等物品。
2、证人王××正式的内容与被害人司××的陈述一致。
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将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一个黑色旅行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和其他物品的作案地点。
六、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江淮牌商务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窃取乔某某女友郑××放在车内一米白色手提皮包,把包内1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040元的步步高ī508型手机拿出分赃后,将其余物品及皮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0年4月22日19时35分左右,他发现停放在新郑市X路“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的汽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郑××放的一个手提包被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步步高ī508型手机和1200元现金。
2、被害人郑××陈述的内容与乔某某一致,但又陈述了自己的包被一个妇女送回,包内的1200元现金和手机不见了。
3、证人乔××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乔某某一致。
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神州雨太阳能专卖店”门口,将一辆白色江淮牌商务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的作案地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他与胡听豪、韩俊亮和一个外号叫“皮”的男孩(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六次由胡听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新郑市市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六次由胡听豪用随身携带的大约10公分的钻头砸烂汽车玻璃的手段,分别盗走六辆轿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车内包内现金x元及白色步步高ⅰ508型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均由四人分赃和挥霍,并将背包或者挎包及其他物品扔掉的过程。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关于被盗步步高ⅰ508型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步步高ⅰ508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40元。
3、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程××现金4000元、被害人周××现金5000元、被害人任××现金2300元、被害人司××现金6000元、被害人郑××现金1200元和价值1040元的白色步步高ⅰ508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