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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邓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邓某伙同“许秀枝”(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X镇X村,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苏××x元。

2、2009年8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琴”、“小花”(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禹州市X乡X村,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刘××4400元。

另查: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赵某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控告信、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邓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漏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对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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