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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利用分包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武汉设计院”)承包的新郑某煤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赵家寨选煤厂)工程中电气控制工程的便利,在按武汉设计院要求从施工现场材料仓库中住外搬运相关工具过程中,采用夹带的秘密手段,将仓库中存放的电缆线余料(铜芯)233斤以及控制电缆线x.5型28米、x.5型11米、x.5型50米、x.5型18米打包后用三轮车盗走,销赃得款5000元人民币。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926元。

另查:案发后,新郑某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已于2010年6月10日将赃款5000元发还给王××,于同年6月25日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给武汉设计院新郑某煤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EPC总承包项目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已将赃款退还,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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