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韦某某于2009年7月5日至12日窜到阳朔县X镇的百盛超市门口、八九大排档旁的停车场,供电所门口,盗窃了张xx、李xx、梁xx的电动车二辆、助力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二被告人将一辆助力车和一辆电动车销赃获款1280元,另一辆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李xx。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xx、李xx、梁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韦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