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份,按民间习俗结婚,1991年5月11日女儿闫某沙出生,1993年3月9日儿子闫某军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因犯罪入狱,2009年10月份刑满释放回家,我一个女人吃苦受累把两个孩子养大,谁知被告出狱后不但不理解我的难处,还对我辱骂殴打,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闫某某诉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1990年结婚以来,生活虽不富裕,但夫妻关系还很和睦,2000年因原告娘家人贩子携四名被拐卖妇女在我家落脚,后被人告发而入狱,九余年的劳教生活,确有替原告顶罪之愿,但考虑夫妻一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尚未成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正月,按民间习俗结婚,1991年5月11日女儿闫某沙出生,1993年3月9日儿子闫某军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闫某沙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