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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乙、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某、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刁某军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低速货车又与刘某甫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王某要受伤,刁某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刁某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甫、王某要均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赔偿车辆损、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修理工时费、拖车费共计x的70%即x.50元;要求被告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修理工时费、拖车费共计x的30%即6910.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是董某某和纠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董某某、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董某某、纠某某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纠某某、董某某,我公司愿意对董某某、纠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刁某军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低速货车又与刘某甫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不按规定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甫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0年2月2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损评估费800元。2010年2月27日支付抢险施救费2850元,并提供了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出具的搬运装卸统一发票。2010年3月15日,在新郑市黄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工时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专用发票。

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分别系刁某军妻子、长子、长女、母亲。

刁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孙某某生育一子刁某军。

另查明,1、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豫x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刁某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2、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董某某、纠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3、刘某某系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某甫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与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刘某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豫x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作为刁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刁某军遗产的范围内对刁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刁某军、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豫x货车系董某某、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共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与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董某某、纠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修理工时费、拖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800元,抢险施救费285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应当在继承刁某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抢险施救费285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元的70%即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抢险施救费285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元的30%即69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纠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被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孙某某负担276元,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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